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2016)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2.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农垦、林区、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3.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农垦、林区、铁路运输分院、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省辖市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4.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5.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大兴安岭、农垦、林区、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法官,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副检察长,大兴安岭、农垦、林区、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以上职务的任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人事委员会授权提请审议,审议结果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6.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我应当到会发言,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