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者的行为。第三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资格。
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资格申请进行审批。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中国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或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的除外。第五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客户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理财产品代销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部部门和分支机构在理财产品代销业务中的职责。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销售理财产品。第七条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代销金融产品前,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确认委托人合法成立,可以发行理财产品,方可接受其委托。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理财产品,充分了解理财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管理费等信息。证券公司只有确认理财产品依法发行,有明确的投资安排和风险控制措施,具有明确的风险收益特征,并能对其风险状况做出合理判断,才能代销理财产品。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代销合同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为客户做好信息披露、风险揭示和后续服务的相关安排;
(二)接受客户询问、质询和投诉的相关安排和后续处理机制;
(三)客户违约时的处置方案和应急安排;
(4)因理财产品的设计和运作以及客户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代销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拟向客户提供的理财产品说明书、宣传推介材料等文件和资料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评估代销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划分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户类型和范围。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向客户介绍理财产品,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和风险偏好等基本信息,评估购买理财产品的适当性。
证券公司认为某项理财产品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其适当性的,不得向客户推荐该理财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买入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判断结论书面告知客户,提示其审慎决定,客户应当签字确认。
客户明确约定购买者范围的,证券公司不得销售超出客户确定的购买者范围的金融产品。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客户披露理财产品合同当事人信息、理财产品说明书以及客户提供的其他资料,全面、公正、准确地介绍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充分说明理财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理财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代销的理财产品流动性和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费用或者难以理解的,证券公司应当用简明易懂的文字向客户作出有针对性的书面说明,详细披露理财产品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并请客户签字确认。
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说明,因理财产品的设计、运作以及客户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而产生的责任由客户承担,证券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第十四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夸大宣传或者虚假宣传,误导客户购买理财产品;
(二)以抽奖、回扣、实物赠送等方式诱导客户购买金融产品;
(三)与客户分享投资损益;
(四)使用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接收客户代购金融产品的资金;
(五)其他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代销金融产品活动的人员不得接受客户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