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性;
(3)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4)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和业务整合方案;
(五)经相关监管部门审计或有权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声明;
(6)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的说明;
(七)投资协议具备生效条件,特别是经相关监管机构或部门批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在审计期间,被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股权投资:
(一)发生或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2)发生或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核心业务丧失竞争力等重大不利变化;
(三)有关部门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转让或退出应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退出的原因和计划,并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或者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订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2)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计划、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认购协议;
(三)投资机构和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改正。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的运用;
(三)资产管理和运营;
(四)资产评估;
(五)资产质量和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确认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上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投资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保险资金的投资;
(二)投资合法合规;
(三)异常交易及注意事项;
(四)资产评估;
(五)主要风险状况;
(6)涉及的关联交易;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及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进行测试和监控。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资格和提交的材料。保险资金股权投资企业相关方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要求,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存在重大经营问题或者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者、责令处置权益类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未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其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得纳入授权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导致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和风险因素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投资企业股权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投资机构、专业机构运用保险资金参与股权投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往来,并商有关监管部门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有业务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