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基金使用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

为有效规范专项债券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高效运行,充分发挥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以下专项债券资金使用管理办法。1、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要求(1)专项债券资金使用要求。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应严格对应项目的资金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不得调整项目或资金用途,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支出。(2)专项债券资金的使用范围。编制“一案二书”时根据建设内容支付相关工程费用,不得支付建设内容以外的其他工程费用。2.专项债券资金拨付信息(1)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专项债券资金拨付的审批和监管,项目管理使用人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负责。项目管理使用者必须向实施项目的企业或个人提供以下资料:项目建设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划拨到建设用地的相关文件;在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过程中支付必要的费用,并提供支付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发改部门批准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进度计划(监理单位确认)、建设单位付款申请、监理单位付款凭证、工程照片等。(2)专项债券资金拨付信息一式四份。财政局、项目主管部门、项目管理单位和具体项目实施企业各保留一份。

法律依据: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发债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含经省级政府批准的计划单列市)政府发行的,用于非营利性公益项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主要从一般公共预算中支付本息的政府债券。

一般债券是记账式固定利率利息的形式。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应当纳入本级预算调整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债券资金的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一般债券期限分为65,438+0年、3年、5年、7年和65,438+00年,由各地根据资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但单个期限债券发行规模不得超过当年一般债券发行规模的30%。

第五条一般债券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场化原则自愿偿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的主体是地方政府。

第六条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一般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并与信用评级机构签订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法规和业务规范,及时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第八条各地应及时披露一般债券、金融经济运行和债务的基本信息。

第九条信息披露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者自主分析披露的信息,自主判断一般债券的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条一般债券承销团在各地组建时,承销团成员应当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净资本状况等指标符合监管标准。

第十一条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与债券总承销商签订债券承销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销商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分支机构签订和履行债券承销协议。

第十二条各地可在一般债券主承销商中选择主承销商,主承销商为一般债券的发行定价、登记托管、上市交易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一般债券发行利率通过承销、招标等方式确定。采用承销或招标方式的,在承销或招标日前0至5个工作日同偿还期记账式国债平均收益率以上确定发行利率1。

承销是指地方政府与主承销商约定债券承销利率(或利率区间),要求所有承销商(包括主承销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债券承销金额(或承销利率和承销金额),按照市场化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和各承销商债券承销金额的债券发行机制。

招标是指地方政府通过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标系统或其他电子招标系统,要求承销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债券的投标金额和投标利率,按照利率由低到高的原则确定债券发行利率的债券发行机制。

第十四条各地承销发行一般债券时,应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承销规则,明确承销方式和募集原则。

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一般债券时,各地应制定招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

第十五条各地应加强债券发行定价现场管理,确保发行定价过程中不存在违反公平竞争、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各地要积极扩大一般债券投资者范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投资一般债券。

第十七条各地应在一般债券发行定价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地方门户网站等媒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第十八条一般债券一般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管理,分项由国家规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管理。一般债券发行后,符合条件的债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上市交易。

第十九条企业和个人取得的一般债券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地方政府债券利息的通知》(财税[2013]5号)的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条各地要切实履行偿债义务,及时支付债券本息、发行费等资金,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二十一条登记结算机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职业规范和相关规则。对弄虚作假、违法违规的,纳入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一般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一般债券的发行、使用和偿还。

第二十三条各地应及时将本地区一般债券发行安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和兑付的有关规定报财政部备案。一般债券发行和兑付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一般债券每次发行完成后,债券发行情况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年度发行完成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报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