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小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以及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下面就董事长主动辞职的效力、本案先予执行的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与直接诉讼的区别、我国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设计、如何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解答)。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成因和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衡平法,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公司机关成员的损害,公司不能或迟迟不能就其责任提起诉讼时,具有合法资格的股东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受侵害而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因为股东享有的诉讼权利不是来自股东本人,而是来自公司,不是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来执行公司的权利,所以称为派生诉讼。它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股东代替公司起诉,类似于程序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另一方面,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提起诉讼,类似于诉讼法上的集团诉讼。

(一)股东代表制度产生的原因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产生的原因在于,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所有者,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必然会受到损害。但由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实体,股东一般无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只能交由公司决定。但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公司的日常管理权多由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掌握,而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对公司的监督和制约能力较弱。当侵权人是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时,董事会是否对其提起诉讼的决定通常不会引起股东对其合理性的怀疑。但如果侵权人是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高级职员或控股股东,往往会发生董事会因为利益冲突等因素不能或不起诉的情况。

事实上,当公司利益受到有利于公司个人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时,控制公司经营权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故意放弃对公司利益的保护,从而侵害公司利益,从而达到为自己或所代表的股东谋取利益的目的。此时对公司利益的损害直接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或少数股东的利益,呈现出社会交易秩序的不平衡状态。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必要通过行使诉权来保护公司利益,进而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特点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0条、第152条、第153条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不同于个人股东为维护自身权益而直接提起的直接诉讼:

1,主体和基础不一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诉讼的依据不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直接的非法侵害,而是股东所投资的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非法侵害,从而间接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

2、诉讼目的不同。股东代表诉讼之母是保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利益侵害,股东直接诉讼是保护股东自身利益不受侵害。

3、上诉权不同。股东代表的诉权可分为形式诉权和实体诉权。正式诉讼权由原告股东享有,实体诉讼权属于公司。但是,直接诉讼中的诉权并没有形式意义上和实质意义上的分离,实际上是由原告享有的。

4、诉讼结果的归属不同。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具有既判力,公司和其他股东不能就同一事由和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在股东直接诉讼中,由于股东只有单一的诉权,无论原告股东胜诉还是败诉,都要自己承担这样的利益或不利后果。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程序规定的解释

股东代表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制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权真正行使的是公司的诉讼权,如果允许股东无限期地行使这一诉讼权,就可能发生股东利用这一诉讼权谋取私利,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或损害公司商誉的情况。因此,各国都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了一定的前提条件,中国也不例外。结合我国公司法,主要有以下两个要素:

第一,原告的股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表现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要求上。为防止恶意竞争对手以干扰公司正常经营为目的,在侵权后接受公司股份、垄断诉讼,各国一般采取“同时所有权规则”,即当代位公司提起派生诉讼时,公司股东必须在公司遭受他人损害时持有公司股份,取得公司成员资格,且在诉讼期间仍为公司股东。

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做了不同的规定,即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派生诉讼没有持股比例的限制。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定期限制方式,即原告股东必须连续65,438+0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65,438+0%以上,方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此外,在公司被侵权时未持有公司股份的部分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一是在公司侵权行为被公开披露或告知前转让股份的股东;

二是具有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法人股东因合并、分立而丧失法人资格时,包括继承其权利义务的法人;

第三,具有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的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取得该类股份的继承人。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必须始终不间断地持有公司股份,否则原告将被取消资格。

第二,原告股东在诉讼前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股东代表诉讼是作为对原公司内部监督制度失灵的一种救济设计而存在的,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内部救济的用尽。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用尽国内救济。用尽内部救济是指公司受到违法行为损害后,股东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监察机关提出诉讼请求。只有当请求已经失败或注定失败,救济已经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这里涉及两个关键问题。首先是救济申诉的对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提起诉讼。监事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执行董事提起诉讼。

二是救济失败的认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必须用尽内部救济。因此,只有在证明补救措施失败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及举证责任分配

从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不难看出,股东代表诉讼分为两种:一种是非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二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叫败诉的后果。对于第一种类型的股东代表诉讼,由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普通股东很难获得关于公司常规活动的相关证据,普通股东很难获得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侵权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当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不能确定举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确定。对于第二类股东代表诉讼,由于知情权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相关证据可以通过上述方式甚至法律途径获得,因此举证责任应以提起诉讼的股东为原则。

四、股东代表诉讼地位的确定。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原告应当是连续65,438+0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65,438+0%以上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是上述股份的股东;被告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他人或者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案由源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这使得公司在派生诉讼中处于特殊地位。公司本质上是原告,案件的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参与诉讼。一方面,股东之所以提起衍生诉讼,正是因为公司本身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提起诉讼。从这个角度来看,公司股东的利益是冲突的;另一方面,如果股东胜诉,公司直接受益,股东只能间接受益。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

在我国公司法的法律实践中,关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是原告;第二是它是被告;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司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和第三人;五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主流观点是第一种和第五种。我同意这里的第五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公司不能作为原告。由于原告以自己起诉保护合法权益,又由于公司对侵权的态度不严,当小股东起诉时,公司的原告资格已经丧失。

那么,公司和原告的股东能否构成原告呢?但也被认为不合适。因公司不同意对侵权热提起诉讼,已构成对小股东的不作为责任;其次,公司不能成为实体被告。因为确定被告是上诉,派生诉讼的上诉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追究侵权人责任,公司不能伤害自己;再次,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原告股东行使的请求权正是公司享有的请求权,公司不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此外,原告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胜诉所得全部归公司所有。公司没有必要通过对争议对象进行独立请求权的方式,将原被告和派生诉讼中的被告列为被告。因此,该公司不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最后,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和诉讼实践,可以将公司视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将公司作为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待,可以得到更多的理解,从而解决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界定,公司法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