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企业审批管理规定的企业设立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中国公民;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飞行和运行技术质量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者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从事A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从事公务飞行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乙级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654.38+00万元人民币;经营C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由民航总局确定;
(四)有两架以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符合适航标准的民用航空器;
(五)有适合民用航空器、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执照、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民用航空器与空勤人员的比例应当达到1: 1.5(含)以上;
(六)有与该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符合标准并取得执照或者证书的维修、操作技术、调度、通信等服务保障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所使用的民用航空器以及能够保证飞行安全、与申报经营项目的运行质量相适应的其他设施设备的维修条件;
(九)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通用航空企业申请筹建A类经营项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通用航空企业申请筹建B类经营项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辖区规划建设B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民航总局审批。
通用航空企业申请筹建C类经营项目,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并报民航总局备案。其中,跨民航地区管理局辖区规划建设C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但应当征得其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同意。
第九条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申请人应当首先了解国家通用航空发展情况、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相关政策法规以及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第十条申请人经调查、研究、论证后,申请设立具有B类、C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报地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通用航空企业申请建设A类经营项目,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
1.本地区通用航空市场需求和组建通用航空企业的必要性;
2.拟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及相应的机型、经营区域、基地机场等设施设备;
3.空勤人员、机务人员、飞行签派、通信导航、业务管理等服务保障人员的来源和培训渠道;
4.操作技术质量保证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与分析;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筹建负责人的任职批准文件和资质清单,以及对该人员是否具备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组织能力的评估;飞行和运行技术质量负责人的资格清单及组织领导能力评价;
(六)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投资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应提供股东签署的协议和合同。投资者为企业的,还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十二条凡申请设立B类、C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一式八份。申请设立具有A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上述文件一式八份,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送民航总局。
第十三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申请人的筹建申请后,根据设立通用航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查,并在90日内给予申请人是否批准筹建的答复。
第十四条通用航空企业筹建期间,申请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规章的有关规定,并依据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买民用航空器的申报手续;
(二)申请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维修人员执照和通用航空企业标志;
(三)申请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空勤人员执照和飞行签派员执照;
(四)申请地面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
(五)申请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或者与所使用的机场签订机场道路保护协议;
(六)与有关单位签订的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和委托飞行签派代理意向书;
(七)根据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制定以下适合企业实际情况的手册:
1.企业运营手册;
2.企业质量手册;
3.飞行调度手册;
4.民用飞机最低设备清单;
5.快速清单;
6 .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和维修规划;
7.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
8.机场跑道保障工作手册;
9.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10.安全方案;
11.其他必要的文件和手册。
第十五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企业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申请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通用航空企业的申请;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标志和民航总局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批准购买机器的批准文件;
(五)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许可证和批准的维修计划;
(六)地面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
(七)空勤人员、机务人员、飞行签派员技术状态登记表和当年飞行人员体格检查的有效证明;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道路保护协议;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飞行、运行技术质量负责人及其资格和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表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任职、选举或者聘用证明;
(十二)企业已投保地面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行手册、企业质量手册、飞行手册、快速检查表、飞行签派手册、民用航空器最低设备清单、民用航空器维修工程手册、通用航空飞行工作手册、机场跑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七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的申请报告、材料、许可证和筹建情况进行审查后,对符合颁发经营许可证条件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将颁发经营许可证。
通用航空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管理公务飞机,从事被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自用的公务飞行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报民航局审批。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持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将执照副本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自批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取消申请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总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通用航空企业不得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二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运行质量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农作物或者牲畜的损害,为用户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三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本企业安全生产经营信息和统计数据。
第二十四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