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2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经营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作为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处理信托事务的业务行为。
第三条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信托公司的设立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取得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股份资格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信托公司发展的需要,调整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
第十一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a)更改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上市公司流通股未达到公司股份总数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偿付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十五条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将信托财产移交给新受托人。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房地产信托;
(四)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重组、并购重组、项目融资、企业财富管理、财务咨询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中介、咨询、征信等业务;
(十)保管箱及保险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公益信托活动。
第十八条信托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种类或者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立信托业务品种。
第十九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可以投资、销售、同业存放、回购出售、出租、出借等。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公司不得通过出售或者回购的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
第二十条信托公司可以在其固有业务范围内从事同业存款、贷款贸易、贷款、租赁、投资等业务。投资业务限于财务公司股权投资、金融产品投资和自用固定资产投资。
信托公司不得以其固有财产进行实业投资,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不得从事除同业拆借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同业拆借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托公司可以开展对外担保业务,但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
第二十三条信托公司从事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接受外汇主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第二十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如果不可避免,他们应该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充分披露信息,或者拒绝从事这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有迫不得已的原因的,信托公司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公司应当履行充分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负责。
第二十七条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依法处理的信托事务的信息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并定期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
委托人和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及其固有财产分别建帐管理,对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别建帐管理。
第三十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帐,分别核算信托业务和非信托业务,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分别核算。
第三十一条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在公司其他部门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和条件。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的风险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和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及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产生办法;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载明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拆借资金或者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3)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进行界定。
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害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关联交易,事先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当按照信托文件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形式收取报酬,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时,应当向受益人披露,并向受益人说明具体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反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和债务,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载明或者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信托公司违反管理职责或者对信托事务管理不当而发生的债务和损害,由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散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解散。
第四十条受托人的职责依法终止的,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产生新的受托人;信托文件未约定的,由委托人选定;不能指定委托人的,指定受益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指定。在新受托人产生之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在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一致;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解散。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所有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解除信托公司对清算报告所列事项的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第四十三条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职责,确保相互独立运作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四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职责分离的原则设置相应的岗位,确保公司能够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形成完善的内部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信托公司应当制定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经具有良好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
第四十七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信托公司的业务活动;必要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由资质良好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提供相关业务和财务报表及资料,如实介绍相关业务。
第四十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净资本进行管理。具体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信托公司每年应当提取税后利润的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赔偿准备金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以不再提取。
信托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在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商业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证券。
第五十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考试制度。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不得担任该职务。
信托公司应当对离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银监会备案。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任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职。
第五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不得办理信托业务。
第五十二条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五十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信托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信托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信托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公司稳健经营,损害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信托公司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法接管该信托公司,或者督促其组织重整。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始申请材料有隐瞒或者虚假的,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五十七条信托公司可以加入中国信托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中国信托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第五十八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信托公司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开展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禁止的业务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六十一条信托公司违法经营或者经营不善,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撤销。
第六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信托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取消资格或者任职资格等处罚。
第六十三条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十四条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个人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65438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对此类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6日起施行,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5号)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