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协议中股份回购效力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一般情况下,被投资的目标企业本身不能成为股份回购的主体,而在实践中,目标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或管理人员)一般是股份回购的主体。股份回购与资金拆借的本质区别,要从投资目的是什么、是否有实际交易内容、是否* * *有风险、是否有回购的必要等角度来分析。因此,“附条件”股权回购条款具有实际交易内容(即公司股权),投资者的投资目的是在目标公司上市后或目标公司成长后获利。投资结束后,股权回购的结果并非不可避免,但股权回购的程序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才能启动,投资方还必须承担投资风险(如目标公司未能成功上市的风险)。因此,“有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不应视为企业间资金。回购条款只要不存在其他法律上的无效,就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

但“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必然导致股权回购的结果。投资目的只是为了获得所投资金在一段时间内的利息收益。股权转让只是获取利息收入的一种手段,投资者不必承担任何风险。因此,“附期限”的股权回购条款是资金分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很可能不受法律保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同意其股份转让。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