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有哪些犯罪风险?

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即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商品或者其他限制交易的商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书、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从事其他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活动。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那么,如果P2P平台在监管层面没有越过“十部委规定”的“红线”,在司法实践层面能否规避刑事法律风险?2014年2月6日,14,二审宣判无罪。根据该判决,人民法院对“介绍自然人借款”的合规性作出了如下解释:

(2014)融兴终字第741号(平台:宜信普惠公司)

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林某佳犯非法经营罪。在整个贷款和还款过程中,宜信普惠公司不参与资金流转,不收取利息或赚取利差,只收取中介咨询费。上诉人林某佳管理的宜信普惠福清分公司仅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唐某佳之间的桥梁,提供中介服务。原审判决将“宜信普惠公司”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行为界定为刑法的对象,没有法律依据。出庭履职的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对本案中的“P2P”模式没有明确意见,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我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佳非法经营罪于法无据,本院应予纠正。

本案中,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P2P平台的“中间业务”本身不属于传统银行业务,即债权业务、资产业务、中间业务中的任何一项。换句话说,P2P平台的中介业务本身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但提供“增信服务”在司法实践层面是否触犯刑法,还没有公开渠道支持,需要在监管层面、司法层面乃至立法层面进一步认定。

此外,根据公开渠道可获得的信息,目前成功的P2P平台所坚持或实际运营的P2P服务,一般都包含“信息服务”,排除了部分加盟服务。

例如,作为2015年度“中国互联网企业100强”榜单(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和工信部信息中心在北京联合发布)中入选的两家P2P公司:

人人贷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贸咨询;投资咨询;技术推广服务”;

陆金所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产品的研发、组合设计、咨询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此外,作为国内P2P行业第一人和P2P本质业务的坚守者,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软硬件开发与销售、数据处理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和金融服务)、……”

结合上述案例和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经营范围信息,必然看出P2P行业的本质是金融信息服务和借贷中介服务;另一方面,就纯粹的P2P本质业务而言,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就犯罪本身而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即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涉嫌非法经营罪。在我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活动,都将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吸收公众存款是银行业务的一种。因此,如果P2P平台为公众吸收资金,建立资金池,不仅触犯了非法经营罪,还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如下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刑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以借用合法业务的形式吸收资金的;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宣传;

(三)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还本付息或者支付回报。在一定时期内;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经向社会公示,通过向特定对象吸收亲友或单位资金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目前大部分P2P平台无疑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其次,平台为了经营好自己的业务,不可避免的要“向公众宣传”,因为信息披露和* * *共享是P2P平台的生命力所在。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一方面,P2P平台本身根据自身的业务特点,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某些特征;另一方面,P2P平台是否犯罪,取决于其是否吸收并承诺回报大众。相应地,作为网络融资平台,P2P平台的性质决定了其往往游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边缘。

因此,如果平台不能独立于借贷双方,而是归集资金搭建资金池,寻找借款人,同时承诺一定收益,则在相当程度上构成“吸收存款放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另外,在众多的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本息能否偿还,坏账多少,虽然对量刑有影响,但对案件性质没有影响。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无论资金运作是否顺畅,如果“吸储贷”的P2P平台扰乱金融秩序,构成司法解释的四个条件,平台及其经营者都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以下案例,就可以看出法院是如何确定案件性质的:

(2014)深螺发行楚儿字第147号(平台名称:东方创投)

我们发现...被告人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将犯罪所得人民币2200万元支付给深圳和记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房产...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冼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 TZZZZZZZ第00039号(平台名称:黄辉财富)

我们查明……经调查,所有受害人均在“黄辉财富”P2P点对点借贷平台注册,并将资金转入平台指定的账户。是陶控制了借贷平台的资金账户,主导了资金的进出。陶一休将资金借给陈玉根以获取利息。……

本院认为,陶通过建立P2P点对点借贷平台,发布虚假贷款投资标的,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的654人非法吸收5036万余元,数额巨大,并造成他人经济损失2000余万元,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5)祥兴子楚229号(平台名称:黑龙江陈晗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65438+2003年7月23日,涉案人员魏力、楚(均另案处理)预谋冒用居民宋某某的身份注册公司,并招聘金融业务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在报纸上刊登投资理财广告,以“P2P”委托理财的形式,承诺以高息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非法获利。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他人串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参与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2014)明兴初字第00259号(平台名称:平海金融)

经审理查明:之后,闫清海将其吸收的公款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并借给他人使用。

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清海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543.8亿余元,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述从公开渠道调取的案例,与相关法律法规相互佐证,体现了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以下特征:无论是基于我国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在P2P中,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将吸收的资金用于放贷或者相关投资业务,或者返还给投资者,都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而造成相当大的刑事法律风险。

融资诈骗罪

随着“王友谊案”一审判决的落地,P2P平台再次进入舆论的风口浪尖。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以月息3%或无息(款项已全部归还)将部分募集资金借给两人实际使用,且在借款人不知情及其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将大部分募集资金通过某投资公司划拨投资期货、股票交易,截至2012 12 21,* *。被告人藏匿后,继续以宋的名义通过赣腾投资公司投资期货,从2013 1.9至2013 4月10,共计损失20余万元。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结合另一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认定P2P平台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时,更注重“资金运用”:

(2015) TZZZZZZ第00038号(平台:华强财富)

……

法院审理查明,在骗取的11.09万元中,吴义华花235万元投资池州某林场,以取得投资人的信任;剩余资金中,吴宜华用于偿还林某借款本息450万元,支付于某建立和维护平台费用654.38+0.4万元,其余用于华强公司经营及偿还其他个人债务。

……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宜华、上诉人巫秋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的方式非法集资11.0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结合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虽然存在非法集资以及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法院更倾向于认定犯罪人将资金用于个人投机、还债等行为时,犯罪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在平台上放贷或者投资。也就是说,P2P平台建立资金池,资金用于P2P平台业务的,更有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如果平台建立资金池,但资金用于P2P平台业务之外,则更有可能涉及集资诈骗罪。目前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

案外,如果仅就集资诈骗罪本身而言,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分界点在于犯罪的主观要件。换句话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存在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特征。

至于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前在法律和立法层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一个司法解释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两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诈骗的数额确定,合同标的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大量财物,造成重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证件、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实情况,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

5、隐瞒真实情况,利用抵押物、债权凭证等。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而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支付金钱或者货物。

(二)合同签订后,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保证合同履行的定金、保证金等财产潜逃的;

(三)挥霍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及其他保证履行合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利用对方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保证金等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保证合同履行的定金、保证金等财产,拒不返还的;

(6)签订合同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并开始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全部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剩余货款的。

在这份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列举的方式解释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从这些解释中,我们无疑可以看出,犯罪人是否具有犯罪的内在含义,是由外在的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在P2P平台犯罪中,我们认为上述两个案例无疑给了我们一些如何利用客观行为进行反推的提示。

据此,结合上述两个案例,我们认为,在认定P2P平台是否引发集资诈骗罪时,审判实践倾向于认为:

(1)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标志;

(2)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法院一般以犯罪人的客观行为来推断;

(3)P2P平台吸收存储后,资金并未用于P2P业务,而是由平台经营者挥霍资金、潜逃并用于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最后

在P2P平台建设和运营过程中,虽然远谈不上危险,但为了平台的长期发展和可持续运营,应该建立一定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在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风险中,刑事法律风险最为重要。目前,为了防范刑事法律风险,P2P平台和P2P行业的从业者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三个问题:

(1)单纯提供贷款居间服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导致刑事法律风险;

(P2P平台自建资金池,大量吸收公众资金并承诺返还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