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想开一家代理记账公司。企业财务制度、代理记账业务规范、章程怎么写?有固定格式吗?谢谢你
1,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2.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4.有健全的簿记业务规范和财务管理制度。
需提交的所有材料清单
1,代理记账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请审批机关名称;
(二)申请理由;
(三)拟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从业人员、办公场所、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
(四)申请人公章或合伙人(或全体股东)签名盖章;
2.机构的协议或章程。协议或章程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从业人员简历、身份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5.办公地址和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6、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该组织名称的相关材料。
验收方法
书面承诺
程序(工作日)
1.受理程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对相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材料。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审批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声明。
2.申请程序:审核申请材料的内容。
3.决定程序:(1)审批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2)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和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具体经办机构:当地县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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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和委托代理记账业务。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取得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簿记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a)该机构的协议或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记账业务负责人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专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及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的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机构名称的相关材料。
第六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第七条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和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省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将代理记账许可证置于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会计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客户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收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服务。
第十三条委托人委托会计机构记账,应当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委托合同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责任;
(二)会计信息传递程序和签署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时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项。
第十四条委托代理记账的客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应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资金的收付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
(4)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保守在业务执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拒绝委托人提出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虚假会计信息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要求;
(四)对客户提出的会计原则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字盖章后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委托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代理记账机构的行为负责。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负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代理记账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的基本情况(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楼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和兼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运行中不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批准证书或者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且不向审批机关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与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于2005年6月23日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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