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范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号

现公布《保险经纪公司管理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马永伟主席

2001年十一月十六日

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职业资格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范保险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经纪业务经营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包括直接保险经纪人和再保险经纪人。

保险直接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

第五条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因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00万元的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人数不得低于从业人数的一半;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人”字样。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调查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有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签名。申请材料、检查谈话记录和检查结果是被检查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检查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检查人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类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分析、公司发展思路、业务发展计划和近三年盈利预测等。;

(3)公司框架,包括资本、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编制计划;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签名的无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验;

(三)无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依法拒绝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受理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应当成立筹备组,并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备工作或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第二十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章程;

(3)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四)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材料;

(5)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6)股东名册、法人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股东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三年财务报表、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和入账原始凭证;

(八)计算机软硬件设备;

(九)营业场所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证明文件;

(10)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合格的开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在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开业申请人。不批准开展业务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取得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许可证管理制度。申请或者换发许可证后,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许可证。申请公司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拒绝换发许可证;未取得中国保监会换发的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章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东;

(四)改变组织形式;

(5)改变所有制结构;

(六)变更住所;

(七)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八)变更经营范围;

(九)变更公司名称;

(十)分立、合并。

(十一)解散和破产;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其他变更。

第二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解散、撤销、破产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中国保监会,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职业资格

第二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

任何大专以上学历的人都可以报名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通过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领取资格证书。申请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保险经纪人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2)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

(3)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机关出具的既往行为证明材料;

(4)近期免冠二寸照片两张。

第三十条申请《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端正,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申请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保险经纪人,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授予其资格证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三十三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经纪人基本资格,不具有执业证书的效力。

第三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对其从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保险经纪人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执业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保险经纪公司负责发放。

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颁发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因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受到处罚并被禁止进入保险行业的人员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不得颁发执业证书。已经颁发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负责收回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持有执业证书的保险经纪人停止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或者转入其他保险经纪公司时,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收回其执业证书。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区域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批准的业务区域内开展保险经纪活动。

第四十一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为被保险人拟定保险计划,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二)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

(三)再保险经纪业务;

(四)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经纪的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区域相一致;但涉及* * *保险、非现场核保、统括保单时,可按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在注册地以外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常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有保险经纪业务往来的;

(二)超出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

(三)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四)伪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采用其他手段损害行业声誉;

(五)挪用、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赔偿金的;

(六)向客户做虚假宣传,误导客户投保;

(七)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不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申报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

(八)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或者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串通,恶意欺诈保险公司;

(十)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公司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应当明确告知客户保险经纪公司的名称、地址、业务范围、法律责任等事项,并根据客户的要求说明保险经纪公司收取的经纪佣金。

第四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为客户资金开立独立的专用账户。

第四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详细的经纪业务记录,记录客户名称、经纪人的险种、代领的各项保险金或者保险理赔款、代交的保费、收费时间和结算时间、收取经纪佣金的金额和时间等。

第四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应当支付的保险费。

第五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依法办理业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收取经纪佣金。

第五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保守在业务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各项业务资料的保存期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注册资本的65,438+05%交存经营保证金,或者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将业务保证金足额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商业银行。经批准,保险经纪公司可以将其业务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认可的证券。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经纪公司不得动用其业务保证金。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提交的各种报告和资料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第五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表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前款所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三年以上,无不良记录;

(二)内部组织管理制度健全;

(三)有10以上的注册会计师。

第五十七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经纪公司的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设立或变更的审批程序;

(2)资本;

(三)业务保证金和职业责任保险;

(四)经营状况;

(五)财务状况;

(6)信息系统;

(7)管理和内部控制;

(八)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九)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处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的,予以取缔,并处以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或者开业的,撤销其筹建资格或者许可证,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破产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擅自变更名称、章程、注册资本、住所、股权结构和股东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亿元以上6.5438亿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亿元以上6.5438亿元以下罚款:

(一)任用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未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以临时负责人的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指定高级管理人员;

(三)因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同意任命临时负责人,且其实际任期超过3个月的;

(四)未向中国保监会报送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决定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的副本。

第六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经纪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异地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在筹建期间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编制资格。

第六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执业证书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亿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保险经纪公司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等不正当手段强迫、诱导、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保险经纪公司违反本规定,挪用、侵占保险费、保险费或者赔偿金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条保险经纪公司与客户串通,骗取保险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在业务经营中散布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保险经纪公司超越授权范围,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与他人串通欺诈客户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亿元以上6.5438亿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资料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向客户披露虚假或者不真实的信息,误导客户投保,或者向客户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未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声明,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照规定开户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业务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亿元以上6.5438亿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撤换、吊销资格证书。

第七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可以取消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经纪公司,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规定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6月5日+10月6日+0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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