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审计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县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监督活动。第三条(审计机构的责任)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能和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以及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独立监督,并出具审计报告。第四条(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财务收支,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应当审计的其他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被审计单位在财务收支、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资料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完整。第五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审计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年度报告。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的整改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六条(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

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并可以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通过检查评价内部审计服务质量、培训内部审计人员、组织内部审计业务交流、指导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等方式,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七条(社会审计报告的验证)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时,可以对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查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进行审计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准则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第八条(审计人员行为准则)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计事项,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勤勉尽责,诚实保密,保持职业谨慎,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

未经审计机关批准,审计人员不得提供和披露在执行审计业务中获得的信息、审计记录和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而长期接触同一被审计单位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第九条(审计质量控制)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质量控制,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持人、审计组组长、审计机构、审判机构、审计长、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建立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第十条(审计监督事项)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预算的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二)本级各部门(包括直属单位)的决算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

(三)国家事业单位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

(四)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国有资产在境内外的运营和管理情况;

(五)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社会捐赠基金、住房公积金等有关基金以及政府部门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其他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依法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的落实情况;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对财政经济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执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