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担保效果如何?
公司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担保效果如何?
担保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从主体来看符合担保要求。新公司法允许公司无偿提供担保是合理的,但同时设置了一系列要求。公司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履行比一般担保更严格的决议程序。这些限制是否会影响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主要是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签订担保合同,属于无权代理。本案中,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总额或者担保总额以及单个投资或者担保金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得参与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在这种情况下,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公司是否认可。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司向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办理,即允许公司“无偿”提供担保。
1.章程里有规定。
公司担保可以被认为是公司经营管理的一部分。一般来说,公司章程会规定,担保计划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才能实施。如果公司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签订担保合同,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本合同效力存疑。
本案中对公司担保的限制,形式上是《公司法》对公司章程和公司担保的规定,实质上是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公司是私法上的人为了达到约定的特定目的(盈利)而通过法律行为成立的联合体。章程是人的意志在这个联合体中的体现,是约定而成的,本质上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肯定会影响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实质上是将这个“联合体”(公司)中的人的意志强加给主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使公司章程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主合同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而合同产生的债权是相对权,不应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债权人无过错,担保合理。因此,本案中,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2.公司章程未规定的情形
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担保必须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的,适用关于代理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代理公司提供对外担保的,可以认为担保合同效力待定: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追认合同生效;如果事后没有通过决议,似乎可以简单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但这种理解存在一个问题:在没有通过决议的情况下,在公司章程没有决议的情况下,对外担保合同仍然有效,在公司章程没有决议的情况下,该合同可能无效,这两者之间也存在矛盾。因此,未经公司追认或事后否决,单纯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无效,难以自圆其说。事实上,在上述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即使事后没有通过决议,我们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表见代理来确定代理行为的效力,进而确认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将审查法定代表人担保代理权的义务强加给债权人,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会大大增加市场经济活动的交易成本,不利于经济活动的发展,违背商法鼓励交易、保证交易便利的原则。
综上所述,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二是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该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
与第一种情况不同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与公司有着密切的联系,包括经济联系和法律联系。甚至在很大程度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和决策有一定的影响力,他们更有可能也更有能力利用公司的担保谋取私利。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经济秩序,有必要为此类担保设置较高的门槛。或许正是这个原因,公司法将公司向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单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