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10-6-29?9:08:36?
核心提示:原告:谢某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张?1997 10年6月,被告人张与上海立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合资成立上海金港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立信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拥有100%的股份。金刚公司成立后,张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原告:谢某?
被告:张、上海金港铸造有限公司。
1997 10年6月,被告人张与上海立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合资成立上海金港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立信公司提供39.5亩土地,张拥有100%的股份。金刚公司成立后,张将其2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向金刚公司汇款392,908.64美元。根据金刚公司2000年6月10日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实际为50万美元。自1999年6月至2000年3月,原告与张就股份回购事宜进行了多次商谈。2000年3月13日,金刚公司董事会作出A、B两项决议(以下简称3?13号决议),该决议规定了股权转让和支付转让款的方案。?
原审陈述,张未按合同、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原告出资视为其个人出资验资。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虽未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决议签署后原告实际上已离开公司,张也向员工宣布原告退股。由于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股份转让款。被告张辩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股权变更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登记机关登记,仅凭董事会决议无效。而且董事会的决议本身就是违法的。比如金刚公司的两套房产作价支付股权转让款,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就会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刚公司辩称,本案是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与金刚公司无关。?
庭审中,原告于2000年6月27日165438+2000年10月27日追加起诉,理由是两被告故意不到政府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人为制造诉讼障碍,即请求判令两被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本案所涉及的股东及股权变更引起的一切法律手续。针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辩称,未能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是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并非被告的拖延。此外,金刚公司于2000年2月5日召开董事会。在原告借故拒绝出席的情况下,董事会于2000年3月3日作出了“终止执行A、B决议”的决议(以下简称12?5号决议),故原告撤诉的事实前提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3?13号决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原告与被告张相识于3?13号决议签署时,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既然原告没有参与12?5决议谈判流程,12?该决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无实质性影响。根据法律规定,本次股权转让应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生效。由于金刚公司未按决议申报合作合同变更手续,转让行为尚未生效,转让合同未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请求应先行判决,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其他相关事宜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处理。据此,被告张、被告上海金港铸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谢在上海金港铸造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一事,向审批机关办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金刚公司到审批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案外人立信公司和被告张某。?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法院认为:3?13号决议是,被告金刚公司董事会是原告的股权。
各方应遵守就转让达成的协议。金刚公司愿意以其特定财产为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债务的加入,但其对相关债务承担的责任应为有限责任,即只对约定的财产承担责任。据此判断:1。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支付股权转让款美元40万元,人民币3,365,438+065,438+0,600元。2.被告金港公司对前款被告张的债务,在双方约定的特定财产(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底层店面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表现方法为:1。被告上海金港铸造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金沙江路65弄7号404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谢某,房产价款为人民币421,145元;2.被告上海金港铸造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金沙江路69号一楼店面出售,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张在本判决书第一款所欠债务。三、对原告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评论]?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1.关于未缴纳出资的合伙人是否享有股权,有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张在实际缴纳出资前不享有合作企业的股权,也不享有将尚未支付对价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故被告张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持有的股份既可以是原出资方式实际缴纳的股份折算成的股东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或数量,也可以是约定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承诺认缴的比例或数量。由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出资责任不同于司法机关规定的实收资本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合伙人可以暂不缴纳出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再设立企业。出资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后缴足,也可以分期缴纳,由合作各方按照合作企业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缴足出资或者向合作方提供条件的义务。这一制度使得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更加容易,设立后的资本运作更加方便灵活,有利于吸引外资。但相应的,也就产生了未出资的合伙人是否享有股权的问题。虽然本案被告张在转让股权前未缴纳其认缴的出资的对价,但法院并未认定张向原告转让股权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因是:1。金刚公司依法成立后,相关合同、章程、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具有公示效力的登记文件均记载被告人张为该公司合伙人、股东。被告人张作为法定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和相应的股份权利。事实上,被告人张还行使了股东权利,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等。,而其所从事的管理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金刚公司的行为。如果以被告张某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则被告张某代表公司所作的一切行为都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由此认识引发的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可想而知。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作企业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出资的合伙人享有的权利没有限制。因此,以被告张在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内未出资为由,认定其不享有股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张向原告转让股权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换发了批准证书。工商登记资料也做了相应记载,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定条件,应当有效。?二、3左右?13协议有什么法律效力?
3?13协议具有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合同的双重属性。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应符合以下条件:1,对方书面同意;2、审批机关的批准。原告和被告张都在3?13号决议签署时,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被告金刚公司的其他合伙人参与了3?13同意可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但本案中,被告金刚公司直到原告起诉时仍未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申请文件,致使合同无法生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对股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分歧。
讨论,对应3?13协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事实无争议,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在3?13协议中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如果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而且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之所以未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是因为被告金刚公司未能按3?13协议申报变更合作合同,在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之前,确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来看,原告自3?13的约定后,其退出金刚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将其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知情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交付给被告人张。可以说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果正常报批,合同可以全面履行。如果仅仅因为缺少审批程序而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显然违背了诚实、公平的法律原则,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发展。第三,关于事先判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有些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股权转让合同部分事实查明后,考虑到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应以股权转让生效为前提,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请求作出了先行判决。第一次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金刚公司到审批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审批机关将被告金刚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案外人立信公司和被告张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法院将审理并作出股权转让款支付的裁定。?
以审批、登记程序为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债务人以不作为的形式封杀,不能生效。由此产生的严重利益失衡长期困扰着中国司法界。这种不作为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其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但长期以来,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结论往往是合同未生效,对对方利益的保护不力,无法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的方式为解决上述问题做出了有益的探索,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