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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的编辑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州、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各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规划、公安、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拆迁总则的编辑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需要拆除房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向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市、县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六条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申请后,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准予拆迁的,应当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本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统一印制。
第八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及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及其他形式的房屋拆迁公告;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拆迁范围内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和抵押;
(三)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户和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户;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发放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除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有关部门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后办理的一切手续,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拆迁范围公布后,因出生、毕业、结婚、复员军人、刑满释放或者劳动教养期满等原因确需迁入拆迁范围或者分户的,必须经房屋拆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入户情况通知居民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条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签订书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补偿的形式和金额;
(二)安置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搬迁的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违约责任;
(5)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以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家补助费的标准。
第十二条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届满前十日,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提请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4)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的权利。
奖状的样式由省建设厅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由当地政府统一组织拆迁,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补偿安置。拆迁事务应当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拆迁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后,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第十五条。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时,执行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记录强制执行过程和被拆迁财产。现场笔录应当由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拆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派出的见证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六条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必须持相关资料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迁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到规划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后,原房屋所有权人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并归档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和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
(三)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结构、产权和人口居住状况等信息;
(四)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和委托拆迁合同复印件;
(五)拆迁过程中的查验文件;
(六)与拆迁有关的建设工程竣工文件。
第三章拆迁补偿的编辑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应当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产权调换按照偿还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新建房屋用于补偿平房的,补偿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原房屋建筑面积的10%。
房屋建筑面积以有效产权证记载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补偿金额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二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自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等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偿还,结构差价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安置标准的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合并成新结算。
第二十三条拆迁房管部门直接主管的住宅房屋,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偿还改善房屋结构质量的费用和在安置标准内增加的面积,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迁产权人不明的房屋,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逾期无人认领产权的,应当偿还的房屋及补偿款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五条拆迁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编辑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者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用地的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实施和旧区改建的原则,就地或者易地安置。
拆迁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具有服务和公共机构区域功能的房屋,应当统一规划,就地或者就近安置。
第二十七条从区位好的地方迁入区位差的地方,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并免收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设计安置房时,应当综合考虑需要安置的户数、户型、面积标准、使用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下列使用人不予安置: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
(3)无合法房屋租赁证出租的房屋。
第三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按原使用面积安置。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原使用面积的10%以内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使用者因拆迁迁出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因拆迁人责任需要再次搬迁的,增加同等标准的补助。
第三十三条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房屋使用者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用房的,向所在单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使用周转房的,过渡期限不超过十八个月,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超过十八个月的,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限超过三十个月的,拆迁人必须采取安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拆迁生产经营场所,拆迁人应当帮助其维持临时生产或者经营。拆迁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发给被拆迁员工基本工资,向员工支付生活补助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当地同类岗位平均工资向职工支付补贴。员工人数以营业执照记载为准。
第五章刑罚编辑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无正当理由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从超过或者擅自延长期限之日起,按月处以重建房屋预算造价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人违反拆迁协议,逾期拒不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罚款时,应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的编辑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拆迁成片经营性开发用地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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