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构化信托的运作条件

结构化信托的运行条件有两个:一个是各种金融服务的标准化和一体化;第二,法制健全。

这其实是一个商业可行性和生产可行性的问题。商业可行性最简单的思维公式是:利润=收入-成本。结构化信托的收益、收益和成本有两个维度:一个是结构化信托产品的整体;第二,“结构”上的每一项专业金融服务都应该在这两个维度上有利润,这在商业上是可行的。

整体来看,结构化信托对客户的服务价格显然是由市场供求决定的,而不是由成本决定的。与其他金融产品相比,企业年金信托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信托产品提供的市场价值有一定优势,但不是太大,使得结构化信托服务整体价格提升空间有限。关键是成本。结构化信托产品是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基金等标准化产品。或者根据某些规则连接和组合的标准化服务。如果“参与式结构”的专业金融服务以个性化而非标准化为主,那么成本价也会更高。如果成本高到一定程度,结构化信托的整体或一部分可能出现成本倒挂,失去商业可行性。因此,各种专业金融机构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该是标准化的,有一套成熟的技术流程和质量控制,不涉及更多的附加因素,收取的价格应该是边际的,相对较低的。

专业的金融服务是否规范,有一个相当直观的感觉,就是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对金融产品的定义是否相似,在财务、风险、信息、账户、资产的管理中遵循的制度和做法是否一致,或者是否能够相互接轨。结构化信任体现了“连接”和“组合”的艺术理念。但有一个“生产可行性”的问题,“连接”的“路”能不能走得通,最终的结构化信托产品能不能真正“生产出来”。

综合金融的必要条件是专业金融的成熟和互通。结构化信托的运作实际上是在考验相关金融行业的规范化和一体化水平。从宏观上看,这是由一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及其监管的成熟程度决定的。当一个国家和地区对各种金融类别有统一的认识、统一的理念、统一的监管政策时,金融产品之间的衔接和转化才能顺畅、无障碍,这是金融综合管理和监管的前提。从微观上看,产品、服务、信息表面上是在不同的金融机构之间传递,实际上是符合业务和管理的深度。如果银行和信托之间建立了联系,双方对同一项业务的定义不同,业务和管理不匹配,必要的信息不透明,那么他们提供的服务就很难有太大的价值和太高的质量。以资产证券化信托为例:如果以银行作为发起方,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方办理一笔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那么受托方的特定目的信托项目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应与发起方和服务方保持一致或平滑衔接,否则独立的信贷资产将失去管理的连续性,发起方特定目的信托项目(如有必要)的合并报表质量将打折扣。

法制健全与否,既关系到生产可行性,也关系到商业可行性。从某种意义上说,结构性信托产品比各种专业理财产品更合法。一个特定的专业金融产品,往往是金融机构在某个产品类别下定义的。当然,这种品类定义和产品定义是置于法制和监管之下的,但金融机构有更大的创新空间和灵活性。结构化信托产品是标准化产品,需要以更加合法的方式确定金融机构与参与者之间的资格、权利和义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没有太大的灵活空间;否则,这种房间往往会变成对客户法律责任不清,法律纠纷无法裁决。

法律制度健全与否,主要体现在金融服务的“连接”环节,最终落在信托税、业务监管费、财产登记等难点问题上。除非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否则结构化信任是行不通的。

如果结构化信托的这些运行条件存在缺失或不确定性,都将一一体现在运行成本和运行风险上,影响信托模式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