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成立时的行为

设立公司是取得公司资格并完成法律要求的一切行为。对设立中公司的研究往往停留在“行为”这个关键词上,因为这是设立中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主体的权利能力之争是“行为”生效的前提,责任归属是“行为”的后续问题。这种研究方法的出发点是承认已成立公司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

与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经营状态相比,公司的设立过程是公司的一种非正常状态。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发起行为和交易行为是与债权人和认股人一起进行的,行为的后果会涉及到风险和利益在已设立公司、债权人和发起人之间的分配。对这些行为的分类标准直接体现了分析的思路,也会直接影响所得出结论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根据公司设立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公司设立行为可以分为公司设立的发起行为和交易行为。发起人为了推动公司的设立,必须进行必要的创立活动,这种活动称为发起活动,而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称为设立中的交易行为。这种区分的好处在于:第一,从性质上看,可以摆脱“合同订立时间”和“承包人名称”的一般化标准,更准确地把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有助于进一步推进对设立中公司的研究。第二,按照这种分类建立的责任模型比较全面,基本可以涵盖公司设立时各种行为的归属(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设立中的瑕疵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文中公司设立中行为的后果,因此在建立模型时基本不考虑发起人对无效公司设立所导致的赔偿责任)。第三,容易从行为的表象进行判断,使行为的责任顺利归入其所属的模型,实现建立模型带来的效率优化。

(1)发起行为

发起行为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完成公司的组建而采取的行为,其核心是这些行为的目的在于设立公司。有学者称之为公司前行为,认为是公司经营行为的预备行为,对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经营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有学者将设立公司的固有行为称为发起行为,即发起人的设立权限。纵观各国的公司立法,大概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发起人协议、订立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申请设立登记、发行股份、出资、认股、缴纳认购费、召开公司成立大会、申请设立登记。从性质上讲,申请设立登记,发行股份,申请设立登记。发起行为的特征是:限于发起人与设立登记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发起人与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认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不包括与第三人的交易。

(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在商法中,交易是指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是一种动态的流通活动,多表现在商事合同的订立和相关商法义务的履行过程中。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与发起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发起行为完全按照公司设立的程序进行,而交易行为是与其他商事主体进行的,目的是“谋取资本之外的利益”。

1,概述

从某种意义上说,各国公司设立中的交易行为制度主要着眼于经济和社会效果,将法律因素置于次要地位,因为根据传统民法的法律行为规则,民事法律行为主体不能以尚未取得完全资格的法律主体的名义订立合同,这就导致合同从一开始就是绝对无效的,没有办法通过更新或承接合同而使其生效。因此,从纯理论的角度来看,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既不能置于无权代理制度下,也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的合同,几乎处于“法律真空”状态。

公司法理论之所以对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提出与合同法不同的观点,有条件地承认公司成立前不必要的交易行为的存在,是因为考虑到了发起人与公司的特殊关系以及公司成立前交易行为的特点, 目的是使公司能够在公司成立前通过接受发起人的交易来节约交易成本,也符合发起人交易时的初衷。 因此,单纯从合同法的角度寻求设立前交易的解决方案是不可行的,应当跳出民法的严格规则,从商法的角度寻求解决方案。

2.分类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公司名义与其他经济实体之间的合同行为。根据行为的目的和特征,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设立的附属行为和营业的准备行为,即公司设立中必要的交易行为;二是公司成立前与公司未来业务相关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不必要的交易行为。前者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具有归属已成立公司的基础,后者则不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原则上不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1)必要的交易行为

(1)附属行为的成立

公司设立中的附属行为,是指公司发起时附带的,也是公司设立所必需的行为。主要包括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完成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公司成立时,与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与代收股银行签订代收协议,作出招股广告等法律行为。与固有的设立行为(即发起行为)相比,设立子公司的行为超出了前者的范围,表现为与发起人、认股人以外的第三人订立的民商事合同,该合同在公司成立之前履行完毕。所以对于成立后的公司来说,大部分成立行为都是。

(2)营业准备行为。

外国公司立法一般规定,公司应当以采取必要行动完成设立为直接目的。但我国《公司法》也特别规定,公司除法定注册资本外,还必须具备“必要的经营场所和条件”,才能使公司在成立后处于能够经营的状态。因此,为使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公司在设立期间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以获得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行为,像国外立法那样仅限于公司设立的直接目的显然是不够的,还应包括《公司法》规定的为公司设立创造必要条件的法律上和经济上必要的交易行为,学者称之为开业准备行为。在国内一般包括:(1)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造房屋,以设置公司所需的营业场所;(二)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三)征用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四)接受股东的出资和注册资本及验资;(五)与员工签订聘用合同等。上述行为也称为公司设立中的营业准备,也是正在设立中的公司。

(2)非必要交易

除必要的交易外,发起人还可以进行公司设立以外的交易,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了维持业务机会,以正在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业务交易的行为。与必要的交易行为不同,不必要的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者不仅仅是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如何界定这种行为的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成立公司的,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可见,目前我国法律不允许也不赞成未取得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从事必须取得相应资格后才能从事的行为。

但由于我国公司设立的规范性与行政审批相结合,从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正式取得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往往需要一段时间。这一时期的公司,尤其是由其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往往实际上已经具备了设立所需的发起人、章程和资本三个要素,已经是公司的雏形。如果此时有合适的交易机会,那么在瞬息万变的经济社会中,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就不应该错过一个合适的获利机会。而如果交易对方基于对其实力和发展前景的考虑,愿意与已成立的公司进行交易,则该交易符合商法的营利原则和快速交易原则。如果法律规定已成立的公司不得从事交易活动,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会使已成立的公司失去许多相关的交易机会,从而损害其经济利益。

商事交易的目标是充分利用现有资源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各国立法都把简单快捷作为商事立法的重要原则。而且商法也将鼓励交易作为其基本原则之一,旨在通过最大限度地优化和利用资源,尽可能地促进社会经济交流。对于有错误或瑕疵的交易,可以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立法不应禁止发起人为了保住交易机会而在公司外设立交易,为已设立的公司提供更有利的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这是世界上成熟的商业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