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证,承诺按照担保合同履行相关支付义务,并可能导致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支付交易。
第三条根据担保当事人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可分为对内担保和对外贷款、对外担保和对内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在中国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对外担保和国内贷款是指担保人注册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在中国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是指除上述内保外保和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监管各类跨境担保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照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跨境担保业务各方应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国内保险、国外贷款和国内贷款进行登记管理。
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在外汇局登记的境内保险和境外贷款有担保的,担保人可以自行办理;担保履行后,应按本条例的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国外保险和国内贷款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规定的相关条件;对于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催收;担保履行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应遵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第八条担保人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可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第九条保证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银行的,担保人应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境内保险和境外贷款业务的相关数据。
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合同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应根据真实、合规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具备相应的担保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内保外贷资金运用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只能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经营范围外的关联交易,不得用于编造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交易。
(2)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从境内借款、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将担保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第十二条担保人在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的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期还款资金来源、履约担保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查,对其是否符合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监督债务人以适当方式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第十三条内保外贷担保人支付责任到期后,债务人清偿担保债务或履行担保义务后,担保人应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担保人为银行的,可以在保函项下对外支付。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购汇并进行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在外国债务人清偿因担保人履约而欠境内担保人的债务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境内保险和境外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成为外国债权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债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境内个人可作为担保人,转介非银行机构办理境内保险和境外贷款。第十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或获得授信额度时,可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自行签订对外保险借款合同,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债务人是在中国注册并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2)债权人是在中国注册并经营的金融机构;
(3)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含委托贷款)或约束性授信额度;
(4)担保形式符合国内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办理上述范围以外的涉外保险和境内贷款业务。
第十八条境内债务人从事涉外保险和国内贷款业务时,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内金融机构应向外汇局集中报送涉外保险和国内贷款业务的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在外保内贷业务中发生履约担保的,境内债务人在向境外担保人清偿债务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提款未全部提款的,境内债务人未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应暂停新的提款。
境内债务人因在国外保险和国内贷款项下的担保履约形成的外债未偿还本金余额不得超过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
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当如实、完整地向债权人提供其办理的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和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条境内贷款业务涉及境外履约担保的,境内债务人应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手续。外汇局应在外债签约登记后对债务人的外保内贷业务合规性进行检查。第二十一条外汇局不审查担保方设定担保权益的合法性。担保各方应自行确认担保合同的内容符合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因提供抵押、质押等物权担保而发生的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跨境收支和交易,外汇管理有限制或程序性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当担保人和债权人分属境内或境外,或担保权益的注册地(或财产所在地或收入来源地)且担保人和债权人中有一方分属境内或境外时,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债权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1)当保证人、债权人登记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或财产所在地和收入来源地)中至少有两个属于境内外时,保证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除非另有规定,担保人或债权人在申请汇出或收取处分担保财产所得款项时,可直接向国内银行提出申请;银行审查担保履约的真实性、合规性并留存必要材料后,担保人或债权人方可办理相关购汇、结汇及跨境收支。
(3)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相关担保财产所有权转移,按规定需要办理跨境投资外汇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办理相关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国内贷款或者国外贷款的,应当按照国内贷款或者国外贷款的有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有关规定。
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因任何原因未依法成立的,担保人应到外汇局注销相关登记。第二十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境内保险、国外贷款和国内贷款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在遵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规定外,担保人和债务人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无需在外汇局登记或备案。
境内机构可以办理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自行履行担保。担保项下的对外债权债务需要事先审批或核准的,或因履行担保而发生对外债权债务变更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境内债务人可根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对外支付担保费。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和债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履行义务必然发生的情况下,不得签订跨境保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担保人、债务人或债权人向境内银行申请跨境担保购付汇和结汇时,境内银行应对跨境担保交易背景进行尽职审查,确保担保合同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审批、登记或备案以及本规定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和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有效要件。
第三十条外汇局应定期分析国内保险、国外贷款和国内贷款的总体情况,密切关注跨境担保对国际收支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跨境担保业务进行检查,担保方和境内银行应按外汇局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对未按本规定及相关规定办理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适时调整跨境担保管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