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促进产权有序流通,促进产权市场发展,维护交易主体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经营使用权,包括财产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有偿转让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非法人企业的产权转让;

(二)公司产权(股份)转让;

(三)转让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财产使用权;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

(五)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其他业务。

上市公司股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本省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由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确定。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和服务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有健全的章程制度和交易规则。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第七条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鼓励和引导其他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第八条产权交易的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合法持有人,受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买受人。产权交易的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独立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转让的产权权属清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产权不得转让。设定担保物权的物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产权交易主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交易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为符合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主体办理受理和登记手续。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项目信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等媒体上公开披露,并广泛征求受让方意见。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推介项目。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和电子竞价等方式。第十三条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产权转让协议后,应当依法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为合法有效的产权转让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第十四条工商、税务、国资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五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合同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主体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受到限制或者消失;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司法机关已经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交易活动暂时无法进行;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暂停产权交易活动六个月后,没有申请延长暂停期限或者恢复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终止交易,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并经产权转让审批机关同意;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的;

(三)妨碍转让方和受让方公平交易的;

(四)依法禁止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