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被担保人不履行所欠债权人的融资性债务时,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扶持政策体系,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融资担保扶持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融资性担保风险补偿、分散和处置机制,推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
(二)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经营记录;
(四)拟任分行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法人股东和其他组织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近三年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由省级监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或者在其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
(二)股东会或者发起人会议关于设立公司、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监事、制定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和关联关系;
(四)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股东资信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运资金和业务范围;
(二)最近两年向监管机构提交的经营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营运资金证明材料;
(四)监管部门出具的近两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的证明;
(五)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
(六)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融资性担保业务: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保函;
(3)信用证担保;
(四)理财产品发行担保;
(5)再担保;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