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修改《期货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2016)

一、删去标题中的“暂行”,改为《期货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二。第四条修改为:“担保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保护基金的规模应当与期货市场的发展和市场风险水平相适应。”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期货交易所应当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费用”,第(二)项修改为:“期货公司应当向代理人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费用”。同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担保基金缴纳后续资金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并可根据期货市场发展情况和市场风险水平进行调整。”四。第十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应当按年缴纳保证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每年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缴纳上一年度应当缴纳的担保金,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确定的比例代扣代缴期货公司应当缴纳的担保金。”五、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护基金:

“(一)担保基金总额足以覆盖市场风险;

“(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遭遇重大突发市场风险或者不可抗力。

“待现状消除后,经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方可恢复支付。”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设立的期货公司产生经纪业务收入后,纳入保证金缴纳范围;公司停止经营的,应当通知期货交易所,并扣缴当年应当缴纳的保护基金份额。”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出现保证金缺口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并吊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或者拒绝缴纳保护基金,未按要求保存和报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中国证监会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予以处罚。”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期货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