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例

损失金额在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可以赔偿全部损失;

损失数额较大,超过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和比例承担;

事故车辆除强制保险外投保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责任;

如果事故车辆投保了无免赔额,事故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3)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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