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有可能;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即把保险产品设计成虚拟的抵押物,为当事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保障。在这类保险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该保险产品中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是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中提供“附随保险产品”的主体。保险公司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中的保证人,只是像生产“实物产品”的生产者一样,向被保险人销售其产品。被保险人,即财产保全申请人,以其购买的产品作为抵押物,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固有的内容履行义务。这种担保是指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视为一种与金钱担保、财产保护具有同等功能的抵押物。当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根据保险产品的合同约定,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以确保被保护人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赔偿,进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保障的目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创设是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创新。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担保的规则,但并没有限制抵押物的形式。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不仅具有财产保全保障规则的功能,而且打破了保障规则的局限性,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和法院的保全风险。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因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降低申请人的风险,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保险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诉讼保全的申请人是投保人,被申请人是保险受益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既是保障又是责任,是普通保函所不具备的。
法律客观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因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不立即申请保全,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可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如果没有提供担保,将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被责令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