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健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以公开集中交易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约定在未来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金融期货合约和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标准化合约,约定买方有权在未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第三条期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等违法行为。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以外进行期货交易。第五条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二章期货交易所第六条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第七条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八条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可以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第九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违纪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咨询机构、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第十条期货交易所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对会员和交易所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设计合同,安排合同上市;

(三)组织和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五)按照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以及其他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第十一条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一)保证金制度;

(2)当日无债结算系统;

(3)限价制度;

(四)持仓限额和大额持仓报告制度;

(5)风险准备金制度;

(六)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类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建立和完善结算担保制度。第十二条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提高保证金;

(2)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高持仓量。

(四)暂时停止交易。

(5)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前款所称异常情况,是指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过程中出现不可抗拒的紧急情况,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解除紧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