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保险公司会计准则的会计监管
第七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董事长(或总经理)负责、会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和监事会分工明确的内部会计监督机制。
第七十三条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应当保证会计部门、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指使、指使或者强令会计部门、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建立有效的内部审计制度,对本单位各项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监事会应当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依法对公司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保险公司各级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会计法》赋予的职责和权限,监督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各项收支的合规性。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会计人员发现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乃至上级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报告:
(一)保险责任准备金数据弄虚作假,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
(二)私设“小金库”;
(三)总公司或者分公司负责人强令会计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
(四)虚假核保、虚假退款、虚假费用、虚假理赔、虚假挂单等与事实不符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行为。
保险公司会计人员履行上述制止、纠正和报告义务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营业部应当对其职责范围内业务活动的真实性负责。业务部门编造经济业务事项,提供虚假票据,未及时提供经济业务事项相关资料,造成会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的,依法追究业务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