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法律解析: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机构,是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初始募集规模不低于65,438+00万元。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首次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60日,专门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首次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法律依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第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的募集、投资、风险管理、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运作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机构,是指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子公司。

第三条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私募。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于单个资产管理计划不低于一定金额,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2)最近1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依法设立并接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及其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在中国资产管理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商业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财务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四)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五)基本养老金、社保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等社会福利基金;

(六)中国证监会认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单个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单个混合类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单个股权、商品和金融衍生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654.38+0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非标准化资产的,单个合格投资者委托的资金金额不得低于654.38+0万元。资产管理计划接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参与的,不得合并计算其他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人数量,但应当有效识别资产管理计划的实际投资人和最终资金来源。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受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委托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机构(以下简称销售机构),应当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资金来源、个人和家庭金融资产负债情况,采取必要措施核实并确保投资者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资产管理计划的首次募集规模不得低于65438万元人民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首次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60日,专门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首次募集期自资产管理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封闭式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人可以分期支付委托资金,但应提前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支付的金额和期限,首期支付资金不得低于654.38+00万元,所有资金支付期限自资产管理计划成立之日起不超过3年。

第六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编制募集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的名称和类型。

(2)管理人和托管人概况、投资顾问的聘用等。;

(三)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以及投资风险的揭示。

(四)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安排;

(五)管理人、托管人报酬以及与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管理和运用相关的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六)参与费、退出费等由投资者承担的费用和费率,以及投资者的重要权利和义务;

(七)募集资金的期限;

(八)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和频率;

(九)利益冲突和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募集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作出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要有针对性,表述要清晰、明了、易懂,以醒目的方式充分揭示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关联交易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特定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八条基金中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和管理人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分别标注“FOF”、“妈妈”或者其他能够反映资产管理计划类别的文字。以收购上市公司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具有特定投资管理目标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按照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反映该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管理目标的字样。

第九条参与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期货机构的自有资金持有期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或退出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投资者和托管人。

证券期货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证券期货机构及其附属机构以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总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因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化等客观因素导致前述比例被动超标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及时调整达标。为应对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巨额赎回以解决流动性风险,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在不存在利益冲突、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子公司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限制,以自有资金参与并随后退出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资者和托管人,并向有关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十条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资料,并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人的姓名、身份信息和份额明细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账户注销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十一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资者的参与资金划入资产管理计划的托管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