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第三方支付公司盗刷。如何起诉公司?
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认定
2017-01-09 10:22
导读: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以支付宝、财付通、微信支付为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近年来,第三方支付平台迅速崛起。它不仅是一种支付工具,也是电子商务交易中最重要的环节。然而,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存在一些法律问题。比如消费者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后的银行卡被盗刷,谁来负责?本期法新边肖整理人民司法案件29号2016的相关案例和观点,结合其他案例和法律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被盗刷的责任问题进行解读,希望能为读者提供参考和帮助。
人民司法与案例
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法院应根据发卡银行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认定其责任——牟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宏基支行借记卡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况下,发卡行根据持卡人的指令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不应认定为合同履行错误,发卡行不承担责任;开证行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所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号:(2016)粤2072民中430号
审判庭: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9期2016。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3日,彭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宏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宏基支行)办理了百汇龙卡。2015年7月3日,该卡通过中国银联上海分公司14:36:52消费5000元,通过深圳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14:47:16消费5000元,15: 065438元。6月5438+05: 07: 53芝罘消费3000元,芝罘消费700元。彭称,他在2015年7月9日使用该卡时,发现卡内余额为零。2015年7月9日,彭在建行珠海香洲支行打印交易清单。7月15,2011,彭向中山市公安局分局宏基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5日彭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朗晴轩支行打印了该卡的详细资料。后彭将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偿还彭被盗存款147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彭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办理的按揭贷款,2015年10月至2015年6月正常收回该卡贷款本息,仅于2015年7月4日收回该卡贷款本息5.91元。双方均确认涉案借记卡有手机短信业务,彭称账户被盗,未收到账户资金变动短信通知。彭还证实,他之前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过多次小额消费。
裁判的理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彭在建行宏基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中,五纠纷的金额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支付货款。买家第一次将借记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账户绑定时,银行会检查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手机号与客户付款时银行预留的手机号是否一致,通过后即可付款。如果银行已经按照上述要求在业务关联期间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核实,为保证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后续交易中无需再次核实,按照指示进行支付即可。
本案中,彭某多次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小额交易,称明明是彭本人将借记卡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建行中山分行已尽到核实客户身份的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由彭本人设置并保管。彭的借记卡因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和支付密码泄露而被盗,建行中山分行不承担责任。仅仅因为彭某开通了短信通知,建行中山分行就应当在彭某账户内的资金发生变动时,及时履行短信提醒的义务。因此,在第一次被盗刷涉案借记卡后,由于建行中山分行未能以短信方式通知彭某其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彭某未能及时发现其账户资金异常变动,未能及时挂失止付,导致损失扩大。建行中山分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判决建行中山分行对第一次被盗后四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建行中山分行应赔偿彭损失4850元[(5000元+65438元+0000元+3000元+700元)x50%]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2民中430号终审民事判决:建行中山分行须赔偿彭损失485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观点:
1.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模式
持卡人将银行卡绑定到第三方支付平台时,输入银行发送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手机号和动态验证码即可完成操作。根据银监会和央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中的要求:“对预留手机号码并设置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当在支付时核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与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方可支付。如银行已按上述要求在业务关联中实施相关信息验证,确保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则交易时无需再次验证。”由此可见,如果银行已经按照上述要求在业务关联中对相关信息进行了验证,保证了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那么在后续交易中就不需要再次验证,只需要按照指令进行支付,从而体现了第三方支付的便利性。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持卡人会约定相应的支付密码,该密码由持卡人设置并保管,与发卡行无关。发卡行收到持卡人输入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约定的支付密码时,会在不核实持卡人身份的情况下,立即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
2.应该综合判断和认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
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况下,持卡人在互联网上通过在线交易完成支付,不同于实体卡情况下的伪卡或被盗刷的克隆银行卡。法院在认定实体银行卡被克隆的事实时,一般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克隆卡的交易地点与持卡人所在地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挂失时间、报警记录、挂失记录、持卡人身份等来判断是否对被盗银行卡进行克隆。
事实上,网络交易盗窃事实的认定一直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从现有的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件来看,持卡人能够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盗刷卡片事实的非常有限。本案中,法院并未充分论证如何认定涉案五笔交易为他人盗用。综合本案事实,只能确认持卡人彭的报警记录和涉案银行卡在特定时间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频繁异常交易记录。一般来说,持卡人一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就报警是重要证据。持卡人恶意报假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妨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持卡人的报警行为一般被认定为持卡人的真实行为。但报警记录不能作为认定盗刷事实的通用标准依据,也就是说,法官不能仅凭持卡人的报警记录就认定盗刷事实,还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异常交易记录、发卡行的提醒短信、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退款记录、网络交易的I P地址、发卡行的抗辩意见等,结合个人生活经验,按照大概率证明标准,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盗刷事实。
3.法院应当根据发卡行是否尽到合同义务,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被盗承担责任。
从合同法原理分析,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银行卡盗刷案件涉及的是违约纠纷,即发卡银行本应将银行卡内的资金支付给合同一方即持卡人,但支付给了合同外的第三人。开证行违约是因为履约对象错误,合同义务人即开证行有责任。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正确履行原则,债务人必须对债权人即合同的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除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合同中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过程中以相对人的明确授权或者指示接受合同义务人的履行。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情况下,发卡行始终履行对第三方的合同义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号和支付密码由持卡人设置和保管。开证行根据指示付款不应视为合同履行错误。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持卡人账号和支付密码泄露,与发卡行无关。
发卡行没有责任,持卡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同约定寻求保护。虽然盗刷银行卡是违法行为,但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通过正常渠道进行交易。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比如在快捷支付中,当快捷支付用户遇到恶意刷盗时,系统识别器会发出提醒。被盗客户会在2小时内联系客服中心并提供交易号等信息,支付宝会暂时冻结支付宝账户。15个工作日内联系客服中心。提交材料审核通过后,平安保险将赔付受害人100%,保险费由支付宝承担。在易付宝赔付中,如果由于客户自身以外的原因导致盗刷消费成功,在消费者报案并提交完整材料后,相关保险公司可以进行全额赔付。如果交易尚未完成,易付宝会拦截交易,并返还相应的被盗款。
法新相关案例
1.商业银行在电子资金的转移和支付中履行了身份识别和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对信用卡被盗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肖建鹏案。
案件要旨:商业银行和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在电子资金转账支付中负有识别和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已尽到识别和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信用卡被盗是由于个人原因导致个人证件、通讯工具丢失,未及时挂失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相应损失应全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案例编号:(2013)竹乡法民二初字诺。1373
审判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来源:广东法院网2014-10-16
2.他人通过网银、支付宝、密码完成交易,致使持卡人遭受损失,且持卡人无证据证明发卡机构存在泄露密码的不当行为的,持卡人应当承担被盗信用卡损失——周军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分行案
案件本质:保护存款安全是存款人和银行双方的共同义务。根据网银支付流程,网银支付过程中,银联卡号、持卡人手机号、身份信息和正确密码是完成支付的必要条件。他人通过网银、支付宝、密码完成交易,造成持卡人遭受损失,且持卡人无证据证明发卡行存在泄露密码不当行为的,持卡人自行承担被盗刷损失。
案件编号:(2015)林敏子楚37号
审判庭: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7-02。
3.银行卡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被盗刷,持卡人和发卡行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梁艳芬诉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南路支行。
案件本质:根据流程规则,银行卡密码、网银登录密码、验证码必须完全正确,才能进行成功的消费或转账。持卡人在网上填写个人信息时不慎泄露银行卡密码和网银登录密码的,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如果持卡人因发卡行验证码信息被病毒软件拦截而未正常收到短信验证码,说明发卡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发卡行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编号:(2015)穗钟发金民钟之诺。1066
审判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0-29。
4.盗刷的钱是用持卡人自己的支付密码支付的。持卡人主张发卡行未及时给予信息提示存在过错而要求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蒋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
案件要旨:持卡人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多次被盗刷时,发卡行能证明持卡人预留的手机号码已短信通知提示,持卡人主张的被盗刷款项通过持卡人或其授权的人设置的支付密码进行QQ消费支付或充值。持卡人主张发卡行有过错,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5)聊上中字第275号
审判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1-06。
5.在通过支付宝交易的过程中,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受骗,造成损失。支付宝尽到形式审查、保障支付安全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于诉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被骗,其损失与支付宝提供的服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支付宝履行了形式审查,确保了支付安全的义务,对当事人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例编号:(2012)杭西民初字。1715
审判庭: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指导,2004年第1号。
法律文书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20条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
3.客户的银行账户首次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应进行双重认证,即客户必须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认证和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认证。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核实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四、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识别客户身份时,应采用双(多)因素验证的方式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对于不具备双(多)因素验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系。
8.对预留手机号码并设置短信通知的客户,商业银行应在客户支付时,检查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与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是否一致,通过后再进行支付。如果银行已按上述要求在业务关联中对相关信息进行了核实,以确保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则无需在交易中再次核实。
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提供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作为收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中介,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上支付;(二)预付卡的发行和受理;(3)银行卡收据;(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网上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款人与收款人之间进行货币资金转移,包括货币兑换、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在发行机构以外购买的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用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和密码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POS终端为银行卡特约商户收取货币资金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