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第二章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是企业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中国公民。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飞行和运行技术质量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者专业领域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经营不同类型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使用自有资金购置航空器(包括空中运行专用设施设备)的金额,应当符合本规定附件2的要求。
(五)有两架以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并符合适航标准的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经过专业培训、取得执照或者培训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并符合经营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的实施包括筹建审批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拟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申请人,应按规定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并书面声明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该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
2.拟经营项目的可行性及相应的机型、经营区域、基地机场等设施设备;
3.航空人员的来源和培训渠道;
4.操作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与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质名单和身份证明。
(4)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者出资筹建的,应提供全体股东签署的协议、合同。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照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准予配制的决定,并以《准予配制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配制决定之日起0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已经批准筹建和批准的通用航空企业。
获得筹建批准的申请人,自筹建批准之日起2年内未如期取得营业执照的,将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备降资格的,民航局2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获得筹建批准的申请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持民航地区管理局筹建批准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买民用航空器的申报手续;
(二)申请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申请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培训合格证;
(四)申请机载无线电台执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者责任险;
(六)拟定样本运营服务合同和运营服务价格;
(七)申请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或者与所使用的机场签订机场道路保护协议;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的通信、气象、导航信息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编制下列手册:
1.操作手册;
2.质量手册;
3.机场跑道保障工作手册;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安全计划;
6.其他必要的相关文件和手册。
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合同、章程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以下简称经营许可),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并附书面声明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备工作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民航总局批准的企业标志和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批准购买机器的批准文件。
(6)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机载无线电台执照。
(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培训证书复印件。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道路保护协议。
(九)法定代表人和运营负责人、飞行和运营技术质量负责人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表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任职、选举或者聘用证明;投资者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明。
(十三)运营服务合同和运营服务价目表。
(十四)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行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跑道保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保计划。
外国投资者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准备情况进行审核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的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0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营业执照应当载明:
(1)许可证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4)基地机场;
(5)企业类别;
(六)注册资本;
(七)购买飞机的自有资金数额;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项目和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发行日期;
(12)发证机关印章。
营业执照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六条取得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地区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并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副本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完成经营资格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