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约定结算后再支付给分包人是否有效?
法官说,被选中的文章来自
在中国法院2016号案的合同卷中,笔者以案为鉴,分析了这一建筑工程领域的典型协议是否有效,对类似案件也有启发。
文/周桓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案例2016合同纠纷卷中国法制出版社
基本事实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方敏子楚第06694号]
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被告:中国铁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分公司)、中国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集团)
2009年6月30日65438+2月30日,福州市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地铁公司)与中国铁建工程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福州地铁公司将福州轨道交通1线光绪站土建工程承包给中国铁建工程集团施工。中铁建工集团委托下属路桥分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
2010,10,路桥分公司与浙江华铁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华铁建筑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路桥分公司将福州轨道交通1线白湖亭站φ 609钢支撑及钢连接梁的安装及拆除工程发包给华铁公司施工,暂定工程价格为1868000元,开工时间以承包商正式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
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如下:
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后65,438+00天内,承包人按不超过发包人支付的比例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扣除:65,438+0。发包人及相关单位为本工程支付的所有税费;2.承包商代表分包商处理业务所需的所有费用;3.1%的工程款(或按总合同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因分包商原因发生质量事故,保证金将不再支付给分包商。如无质量事故发生,在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并竣工后30天内无息返还。4.1%的工程款(或按总合同约定)作为保证金。如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分包商原因发生安全事故,保证金将不会支付给分包商。如果不发生安全事故,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保证金将无息退还给分包商;5.工程款的3%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分包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不再支付给分包商,待农民工工资结算完毕后无息返还;6.工程保修金10%的工程款,保修期满后,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返还的工程保修金后按比例支付给分包人。分包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华铁公司在完成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后,于2012年2月20日与路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验工计价表,并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华铁公司工程造价为人民币;扣款346299元,其中质量保证金22741元,安全保证金22741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8222元,工程保修保证金227407元,工作服525元,安全帽65438元+075元,电费4488元。路桥分公司已向华铁公司支付654.38+0.06万元。
2013年2月24日,华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铁公司将其对路桥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 1.2,华铁公司向路桥分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路桥分公司称,路桥分公司未完成中铁建工集团与福州地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完成的工程由福州地铁公司发包给外人施工,路桥分公司对工程现状不了解;路桥分公司于2012年底退场,同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福州地铁公司在路桥分公司施工期间按约定进度支付5069万元,路桥分公司撤出后未再支付;福州地铁公司至今没有与路桥分公司结清工程款,路桥分公司一直在等待答复,也没有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手段主张工程款。
案例焦点
中国铁路总公司与路桥分公司关于业主先付款后付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及其适用条件。
裁判要点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铁公司与路桥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华铁公司与长城金融浙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华铁公司按约定完成相关项目建设后,路桥分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长城金融浙江公司与华铁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路桥分公司,长城金融浙江公司有权要求路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
中国铁路总公司和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订立了“付款时间表”。
不超过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支付比例。
》,但该协议并未进一步明确路桥分公司对中国铁路总公司的支付比例与总包方对路桥分公司的支付比例之间的关系。中国铁路总公司和路桥分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
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10天内。
“,但路桥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承包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总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即使路桥分公司所述情况属实,根据所述事实,路桥分公司于2012年底撤出现场并提供结算文件,但仍未能与总包商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且未采取或计划采取积极必要的措施解决工程结算及工程款追索问题。路桥分公司对总包方行使相关权利迟缓,长城金融浙江公司要求路桥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有理有据。路桥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工作服、安全帽、电费中扣除,不再扣除质量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保修保证金。路桥分公司向长城财务浙江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长城金融浙江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长城金融浙江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铁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路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08884.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的评论
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总承包方为了规避因逾期向分包方付款而带来的法律风险,往往将建设单位的付款作为其向分包方付款的前提条件,约定总承包方只有在建设单位付款后才向分包方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对上述协议的效力存在一些争议。
否定的观点认为,对这种支付方式的约定应该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分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作者认为“
雇主付款后,总承包商再向分包商付款。
“协议应该是有效的。
一方面,建设单位是否向总包单位付款是未来不确定的事实,上述约定应是附终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但双方对总承包商的付款设置限制的意图是明确的。
此外,上述协议有利于总承包商和分包商分担经营风险。所以,只要是指没有其他法律上的无效理由,条款就应该有效。
考虑到上述支付条款可能被滥用,在适用时应把握一定的条件。
第一,要以分包为前提。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的,合同中的支付条款没有适用依据。
第二,总承包方要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和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既然分包商要承担不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风险,那么他就应该有权了解施工单位的付款情况。总承包商有义务向分包商提供建设单位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信息。总包商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付款条件应视为已完成。
第三,如果总包商拖延结算,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结算,迟迟不向建设单位索赔工程款,或总包商与建设单位约定延期付款等。,可以推定总承包商恶意促成支付条件的不符合,视为支付条件,总承包商应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路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总承包商进行了工程结算,总承包商支付了工程款。根据路桥分公司陈述的事实,路桥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总包商的相关权利,应视为其付款条件的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