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保险公司的三年计划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查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持续盈利,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经营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设立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业务规模,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制计划;

(四)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背景资料,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者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其本人认可的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批准通知书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七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成后,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开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无效。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处不得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任职资格后方可任职。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专业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执业资格,自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八十三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a)更改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载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完整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业务活动的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足一年的,保险期限不少于五年,超过一年的,不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解散,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依法分立、合并或者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养老费用,欠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职工支付的赔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保险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本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人寿保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法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前款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和责任准备金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转让或者接受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如何买保险,哪个好,教你如何避开保险的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