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或产品)业务,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人委托,设立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投资管理受委托投资人财产的金融服务。

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产品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产品。第四条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充分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保障和经济社会发展。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信息和风险,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投资者投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第八条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财产独立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以及为产品管理提供服务的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因产品财产的管理、使用、处置或其他情况而获得的财产和收入,应归入产品财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托管人等机构因依法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产品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九条中国保险资产管理协会、上海保险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进行自律管理。第十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上海保险交易所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资产登记交易系统有限公司等资产登记交易平台(以下简称登记交易平台)进行发行、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和信息披露..第十一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银监会对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实施穿透式监管,向上认定产品最终投资人,向下认定产品基础资产,对产品运作管理实施全面动态监管。第二章产品当事人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产品不少于一定金额,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具有两年以上投资经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二)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65,438+00万元的法人单位;

(三)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及其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

(四)基本养老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场信誉良好,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投资管理能力的要求;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和审计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风险隔离机制;

(三)设立产品开发、投资研究、投资管理、风险控制、绩效评价等专业岗位;

(四)有稳定的投资管理团队和不少于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人员;

(五)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成立未满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四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办理产品注册或登记手续、股份销售、托管等事项;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产品的委托财产进行管理和记账,并根据合同管理产品财产;

(3)根据产品合同确定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四)进行产品会计核算,编制产品财务会计报告;

(五)依法计算并披露产品净值或者投资收益;

(六)办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保存委托物业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八)以管理人的名义,代表投资者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其他法律行为;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