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告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期货公司逾期未提交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认定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第三十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进行评估,并酌情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公司出具关注函,并抄送其主要股东;(二)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优化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水平;(三)公司需要进行重大经营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临时报告,说明相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提交合规检查报告。第三十一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连续三个月优于预警标准的,风险预警期结束。第三十二条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第三十三条整改后,风险监管指标达到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检查验收。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相关措施。第三十四条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后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