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机构,是指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金融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经国家授权对本市金融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组织。
国家对地方财政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地方金融监管应当遵循积极审慎、安全审慎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积极引导地方金融机构合法合规经营,维护地方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协调解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重大金融风险。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职责履行防范和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责任。第五条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承担地方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责任,负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地方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自担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条本市推进金融创新运营示范区建设,落实金融发展相关扶持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和金融人才引进,鼓励金融创新,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促进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京津冀金融改革创新协同发展。第八条鼓励地方金融机构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地方金融机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第九条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非法金融活动进行投诉和举报。经核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地方金融机构第十一条地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授权和备案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地方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十二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与业务要求相适应的业务和金融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向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真实的业务报告、财务报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相关业务信息以及其他文件和资料。第十三条地方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向适当的消费者和投资者介绍适当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地方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文字或者图表向消费者或者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风险提示,不得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开展贷款业务,遵守国家关于贷款额度和利率限制的规定,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检查等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为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第十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融资,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项目评估、担保后管理、赔偿责任追偿等业务规范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等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第十六条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为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和服务,并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处置,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鼓励区域性股权市场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为中小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公开或变相发行证券,不得以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转让证券以及从事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