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提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哪些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上市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一般来说,他们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也拥有董事会或大股东授予的具体执行权力。

为了加强他们的权威,一些企业会授予他们执行董事的头衔。如果他们本身是合伙人或股东,执行董事是他们的另一个重要头衔。虽然他们必须承担日常公务,但他们的主要职能是管理或执行公司的主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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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的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或者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同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的委托,将与本公司的交易视为己有;

(七)擅自泄露公司秘密;

(八)其他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收入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出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1%以上股份的有限公司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上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