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金融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主要从事金融租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或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将从供应商处取得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占有和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第四条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品出售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从出租人处将物品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应商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六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6543.8+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岗位任职资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的员工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符合业务运营和监管要求的信息技术框架,具备支持业务运营的必要、安全、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行的技术和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以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的产品为主要业务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第九条在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一个1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确定清晰的发展战略和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的法律法规,近两年内没有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与银监会建立了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权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五年内不转让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质押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或者不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以生产适合融资租赁交易的产品为主营业务的大型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者有效的组织管理模式;

(二)最近65,438+0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一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5)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营业总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确定明确的发展战略和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权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质押金融租赁公司股权或者不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