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2004年6月29日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适用于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基金财产的投资、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以及其他基金运作活动。
文章
从事基金运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运作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六条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是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是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适合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的基金经理和其他业务人员;
(3)本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没有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行为正在被监管部门调查,或者正在整改中;
(6)不存在已经或可能对基金运作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变化,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件;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执行不力、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8)任职基金管理人前只允许募集的基金,基金合同已经生效,或者募集期届满,不能满足本所要求的。
出现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自退还投资者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其利息之日起满六个月;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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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申请募集资金,拟募集的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运作模式;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种类的规定。
(四)与拟任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不同;
(五)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6)基金名称表明基金的类型和投资特点,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欺骗和误导投资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材料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受理基金募集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十条根据审慎监管原则,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会对基金募集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基金募集期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基金募集期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股份总额不低于2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200人。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应当自收到基金管理人的验资报告和基金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确认;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已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费、会计师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得在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收取申购费的,可以从申购费中列支。
第三章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第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应当约定基金合同,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日期和时间(以下简称开放日)。
第十六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基金管理人不得申请赎回;但约定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在募集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按照申购赎回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加或减相关费用计算。开放式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的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方法为:基金资产净值除以每个开放日收市后当日的基金份额余额。具体计算方法应当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时间申购、赎回或转换基金份额。
投资者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申请申购、赎回或转换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为下一次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开放日价格。
第十九条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必须足额缴纳认购款,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投资人交款时认购申请有效。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人自收到投资者的申购、赎回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购、赎回有效。
性来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受理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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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基金品种除外。
第二十一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基金达到一定规模后,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认购和申购申请,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内不得调整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规模。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调整基金规模,但应提前三日公告并更新招募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对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额的比例或者数量作出限制,但应当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开放式基金单个开放日净赎回申请超过基金总份额10%的,为巨额赎回。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当日办理的赎回份额不得低于基金总份额的10%,其余赎回申请可延期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申请的赎回份额占当日申请的总赎回份额的比例,确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当日的赎回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以选择取消当日未处理的部分。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不选择取消,基金管理人可将未偿份额的赎回延期至下一个开放日。
赎回价格是下一个开放日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延迟办理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以邮寄、传真或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相关处理方式,并在指定报刊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
开放式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暂停接受赎回申请;被受理的赎回申请可以延期支付赎回款项,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并在指定报纸及其他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约定,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且基金份额超过总基金份额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暂停受理赎回申请或者延期支付。
第二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者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以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章基金的投资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九条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载明基金种类:
(一)基金资产的60%以上投资于股票,为股票型基金;
(二)基金资产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投资于债券,为债券型基金;
(三)仅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货币市场基金;
(四)投资股票、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股票投资与债券投资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为混合基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基金类别。
第三十条基金名称标明投资方向的,非现金基金80%以上的资产应当由投资方向决定。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其市值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2)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占该证券的比例超过10%;
(三)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和认购,单只基金申报的金额超过基金总资产的,单只基金申报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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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数量超过公司本次拟发行的股份总数;
(四)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相关指数的构成比例投资证券的基金种类,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三十二条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由于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因素,如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化等。、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十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下列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六)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封闭式基金收益分配每年不少于一次,封闭式基金年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基金已实现收益的90%。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每年基金收益分配的最高次数和基金收益分配的最低比例。
第三十六条基金收益分配应以现金方式进行。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份额认购的约定,提前选择将分配的现金收益转换为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未能提前做出选择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支付现金。
第五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除《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约定将对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变更合同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开会议,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发出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集;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集的,应当自行召集。
第三十九条
代表10%以上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通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发出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集;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
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会议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建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通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发出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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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均未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四十二条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事项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不足200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不足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上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说明原因,并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解决方案。
第四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暂停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确定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基金运作活动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申购、赎回或者转换基金份额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基金财产用于证券投资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人申请募集,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审批,并予以警告。
篇幅太长,写不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