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化肥)车间维修现场管理系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集团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含合资企业)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危险化学品时,必须遵守本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

第三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或者处置的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条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或者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剧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和容器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化学品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员和危险化学品装卸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和储存

第六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法和设施;

(二)工厂、油库、加油站、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适应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设施和存储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保护区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在其包装上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应在包装上粘贴或系上与包装中的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进行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在车间、仓库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控、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设施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确保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生产、储存设备进行年度安全评估;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每两年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第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使用场所配备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三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使用情况,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错售或者误用。剧毒化学品的使用场所和从业人员必须配备专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所或者专用储存室,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消防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标志。应定期检查储存设施。

第十六条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十七条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罐体和其他容器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知识,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运输过程中,应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配备相应的防护用品。搬运时必须小心。严禁撞击或拖拉。

第十九条运输爆炸物品、剧毒品、放射性物品时,保卫部门应当派专人押运,押运人数不得少于两人。运输上述物品的车辆不得在繁华街道行驶,严禁超速、超车、强行通行。

第二十条禁止用电瓶车、自卸车、自行车运输爆炸物品,禁止用铲车、叉车、自卸车运输易燃、易爆、液化气等危险品。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特性,在车间、仓库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设备的,扣除本单位月工资总额1% ~ 5%,性质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编制安全技术规范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扣本单位月工资总额的0.5% ~ 2%;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本单位月工资总额的0.5%~2%,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的;

(二)未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设专库或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检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进行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安全、消防标准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定期检测专用仓库的安全设备和安全设施的;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和使用情况,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错售和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错售和误用后未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七)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员未经过考试并取得岗位资格的;

(八)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无押运人员的。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有关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未立即上报的,扣责任单位月工资总额的2%~10%。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危险品管理制度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