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能否排除法院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

名义股东名下股权被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能否以自己是实际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支持“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

支持意见认为,如果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自己是目标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并已履行出资义务,且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则存在权利表示与权利真实归属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应对股权的归属进行实质判断,认定实际出资人为目标股权的真实权利人,然后以实际出资人为真实权利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具体原因是:

(1)根据《九人纪要》的介绍,“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是单纯依赖于公示的表象。”判断股权归属,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是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其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2)虽然《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和《民法典》第65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上述两项规定均基于商业外观原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第三人是对登记的外观有合理信赖后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享有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没有交易,就没有保障。因此,申请强制执行的一般债权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

(3)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执行范围限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原则,标的股权不属于名义股东的财产,应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