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监管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即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在合同中作为受托人的担保人,担保受托人履行合同。一旦受托人违约,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应对委托人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要看合同。第二种观点认为,监督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在受托人实施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可能或者将要损害委托人资金的情况下,负有监督义务的监督人因其违反注意和通知义务或者未积极采取监督措施,可以完成受托人的违约或者使损失实际发生,其过错与委托人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委托人可以向侵权银行主张损害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监理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在第三方监理合同中,无论是三方签订的监理合同,还是委托人与监理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监理方是受托人,其合同义务符合合同法。监理人只有在不履行监理义务或者不符合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种观点,虽然第三方监管合同看似与担保合同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从责任的角度来看,只要债务人不履行担保合同中的债务,担保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无论担保人是否违反担保合同;在第三方监理合同中,监理方的责任是基于监理方违反其监理承诺,不履行其监理义务。在确定监督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以监督人是否有过错、过错的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关系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监督人。对于第二种观点,在委托理财和委托监管两种法律关系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监管人未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委托人或受托人遭受损失,必须同时存在受托人的违约行为,两者是有关联的。受托人和监督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委托人的债权,而且构成了债务的不履行,因此委托人似乎可以以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而监管人不履行监管义务和受托人违约往往是独立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主观上有利害关系。如果责任基础(基于不同的委托理财合同和委托监管合同)是独立的,会带来一些争议,比如受托人与监管人的关系,责任如何分担,监管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受托人追偿,追偿份额如何确定等。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是第三方监管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同时存在但相对独立。委托监管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委托理财合同双方对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的信任。在实践中,由于指定交易的存在,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有能力客观地提供监管。虽然大部分监管合同是免费的,但证券公司或期货公司可以通过监管服务的指定交易获得佣金或手续费收入,无论是否有监管费。在合同中,监管人接受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委托或委托人的独立委托,对双方确定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监管,确保账户资金的安全合法使用。有的监管合同还授权监管人在账户总资产之和低于平仓线标准时强行平仓。监督者的权利来源于委托人的授权,这些授权构成监督者的义务。同时,监管人是否承担责任,主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监管承诺,履行监管责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因此,监理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分析,在金融委托理财纠纷案件中,监管人可能有以下几种责任形式:一是监管人的违约责任。即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未履行及时清算、止损等监管义务,造成委托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二是监督人的侵权责任。即监管人挪用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委托资产或者违反有关规定转让委托资产,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是监督人和受托人的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监事和受托人因欺骗委托人、恶意串通、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等不正当交易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监理方的缔约过失责任。即监理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后,监理人应当根据其是否对合同无效有过失,对委托人的信托利益承担赔偿责任。第五,监督人的担保责任。即监管人在监管合同中约定为受托人履行委托理财合同提供担保的,应当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对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所述,监管人违约往往与受托人违约并存,导致委托人的损失。这时候监理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我们认为,监理人应当对因未尽到监理义务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因为委托理财合同和委托监管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在没有主观联系的情况下,受托人和监管人也是相互独立的。监理人基于委托监理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其责任依据还是范围,都不同于受托人承担的责任。因为在监事承担责任时,最终责任人往往是受托人,除非有证据证明监事与受托人串通欺诈恶意,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受托人与监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监事只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编辑推荐:委托人以委托协议方式解除委托合同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