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公众披露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更多信息。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信息披露内容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的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第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简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定名称和简称;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户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电话号码;
(九)保险产品目录和条款。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最近三年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主要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履职情况;
(五)公司各部门的设置;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致,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者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的说明、企业合并和分立的说明、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
(3)审计报告中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予以说明。
实际经营期不足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审计。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一致,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估。
(二)风险控制,包括简要介绍风险管理组织体系、整体风险管理策略及其实施情况。第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前五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保费收入和新标准保费收入。第十三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前五大商业险种的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和承保利润等。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2)资本溢出或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
(4)偿付能力充足率与上年相比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第十五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交易对手;
(2)价格政策;
(三)交易目的;
(4)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当前及未来财务和经营状况的影响;
(6)独立董事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