柜台买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证券柜台交易业务的发展,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柜台证券业务是指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微博]、期货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外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柜台证券业务:

(一)柜台买卖证券及推荐。

(二)场外证券资产融资业务;

(3)场外证券业务的技术系统、登记托管结算、第三方接口等后台和技术服务外包服务;

(4)场外自营和做市业务;

(五)柜台买卖证券中间介绍。

(六)场外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七)柜台证券财务咨询业务;

(八)柜台买卖证券经纪业务。

(九)柜台买卖证券产品信用评等。

(10)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十一)证券柜台买卖市场信用增级业务。

(十二)柜台买卖证券信息服务。

(十三)场外金融衍生产品;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根据柜台交易业务发展情况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柜台交易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从事证券柜台交易业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自律组织规定应当向协会备案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证券柜台交易业务进行备案。

备案机构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柜台买卖证券业务的,应当作为变更事项报送相关信息,信息报送责任主体相应转移。

第四条协会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开展柜台交易证券业务备案工作。

接受备案并不意味着协会对备案的场外证券业务的投资价值和风险进行担保和判断,也不能免除备案机构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场外证券业务信息的法律责任。第5条申报机构办理柜台买卖证券业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体系健全,决策和授权体系清晰,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完备;

(二)具有与相关柜台证券业务相适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三)具有风险控制机制,能够有效防范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行为;

(四)具有完善的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

(五)协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或者合同约定,监督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全面、准确地披露柜台交易证券业务的信息和风险。严禁隐瞒相关信息,向投资者介绍不适当的业务。

第七条备案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1)欺诈客户;

(2)利益输送;

(三)操纵市场;

(四)不公平交易;

(五)不正当竞争;

(六)逃避信息披露义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第8条本会透过柜台买卖申报系统接收申报资料。

第九条备案机构应在某项业务首次备案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以完成该项业务的首次备案:

(一)备案申请表和承诺书;

(二)柜台买卖证券业务声明书。

(三)与场外证券业务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合规、投资者保护等制度;

(四)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加盖备案机构公章或者由备案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

场外证券业务已在监管部门或其他自律组织备案的,备案机构只需在备案申请表中填写基本信息即可。协会章程对某项业务备案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机构有多项应备案业务的,应按业务分别填写备案申请表和柜台买卖证券业务说明。内部管理制度同时适用于多项上柜证券业务的,只需在第一项业务首次备案时提交一次。同一业务有多个备案主体时,各方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一方为备案责任方。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机构应当在变更后的下月报告中报送相关变更信息。

第十条协会应当对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材料是否齐全;

(二)柜台买卖证券业务是否违反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及协会的规定。

(三)备案机构开展的柜台证券业务是否符合本办法、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规定的业务发展条件。

第十一条首次备案的企业,企业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机构补正。协会未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材料补正要求或其他问题的,视为接受备案。协会应当在协会网站上公布已完成备案的备案机构的柜台证券业务。

第12条申报机构办理柜台买卖证券业务时,应履行下列申报义务:

(一)备案机构应当于每月10前报送上月柜台证券业务的规模、业务清单和基本情况,并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柜台证券业务年度报告,但相关内容已报送监管部门或其他自律组织的除外。

(二)发生影响场外证券业务正常开展、可能给投资者造成非正常重大损失的事件时,备案机构应当在事后及时提交重大事件报告。

(三)柜台买卖证券业务发行、到期或其到期日变更或延长的,应于事实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报告。备案机构进行变更或者延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安排,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协会应当建立柜台买卖证券业务检查制度。备案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协会的检查。

第14条本会应检查柜台买卖证券业务投资者之适当性,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机构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的要求建立并实施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2)备案机构是否对投资者自行销售产品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筛选,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否与场外证券业务的风险水平相匹配。备案机构是否已与其产品代理机构做好投资者风险筛查安排;

(三)柜台买卖证券业务营销资料是否客观、真实、准确,无虚假或误导性信息。风险揭示书是否具体揭示了场外证券业务的主要风险特征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并由客户签字确认。

(4)备案机构是否向投资者披露了场外产品或服务的规范、公司与投资者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等信息披露文件,以及其他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分析和判断业务的信息。

第十五条协会对柜台买卖证券业务的信息披露进行检查,包括但不限于:

(一)场外证券业务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责任和渠道是否明确;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承诺真实、合规、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场外证券业务相关信息,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场外证券业务的信息披露是否按要求及时、充分、准确。

第十六条协会应检查备案机构与柜台买卖证券业务相关的公司治理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备案机构的公司治理、决策授权机制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与相关场外证券业务相匹配;

(二)备案机构是否具备与柜台证券业务相应的资本实力、专业人员和技术系统;

(3)备案机构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不公平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在从事场外证券业务过程中,是否符合职业规范,是否坚守职业底线等。

第十七条备案机构未按规定进行业务备案、信息报送或检查,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协会可根据情节轻重约谈其业务主管或主要负责人,要求限期整改。

按期整改后,备案机构应向协会提交整改报告。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协会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协会建立场外证券业务黑名单制度(以下简称“黑名单”),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将严重违规的备案机构及相关人员列入黑名单。黑名单在协会网站公布,并按要求记入信用系统。

(一)备案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1次且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6个月;

(2)备案机构两次违反本条第(1)项同一规定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12个月;

(3)备案机构违反本条第(1)项同一规定三次的,协会将其列入黑名单24个月;

(四)备案机构违反本条第(一)项同一规定四次以上,或者违反其他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协会将其永久列入黑名单。

备案机构同时违反上述规定的,违规行为分别统计,不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备案机构应当在被列入黑名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并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始终在其官方网站相关页面公示该业务的“风险提示信息”,不得再次开展相同的柜台证券业务。被永久列入黑名单的,备案机构应当在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立即对现有业务进行清理,并确定清理方式、时限、业务承接及相关后续安排,不得新开展相同的场外证券业务。

黑名单到期后,备案机构应当提交违规行为纠正报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未完成首次业务备案或者持续信息报送的,备案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完成相关业务备案或者信息报送。

协会发现机构未经备案擅自从事柜台证券业务,或者发现备案机构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事项,或者发现备案机构在黑名单有效期内新开展相关柜台证券业务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请中国证监会调查。

第二十条备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协会应当根据监管需要,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相关自律组织共享信息。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协会可以将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有条件查询。

第二十一条协会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备案管理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备案机构,不得违规披露备案信息。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及相关规定的,协会将给予纪律处分。第22条本会应依规定订定特殊柜台买卖证券业务申报准则。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报价系统”)负责场外证券业务申报系统的管理,并针对不同的场外证券业务制定申报格式指引。备案指南和备案格式指南与本办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23条申报机构于报价系统办理柜台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视为已向协会申报并完成申报义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区域性证券交易所市场管理机构、其他金融机构和从事金融业务的互联网公司从事证券柜台交易业务的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备案机构可以申请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本办法自2015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