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理财业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银行理财子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理财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是指银行理财子公司接受委托,按照与投资人事先约定的投资策略、风险承担和收益分配方式,对委托投资人财产进行投资管理的金融服务。第三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开展理财业务,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客户委托和代客理财职责,遵循成本可计算、风险可控、信息充分披露的原则,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理财子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的监管协调和信息共享,防范跨市场风险。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五条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设立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银行理财子公司的名称一般是“字号+理财+组织形式”。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第六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制度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足够的从事研究、投资、估值、风险管理等财务管理岗位的合格员工;

(五)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具备支持理财产品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的信息系统,具备确保信息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和措施;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银行理财子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业银行作为控股股东设立。商业银行作为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除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最近两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银行理财业务规范健全;

(六)设立理财业务专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理财业务专营部门持续经营3年以上,具有前中后台分离、职责明确、有效制衡的组织架构;

(七)有明确的银行理财子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计划;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债权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在本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五年内不转让股权、不质押股权、不设立信托,但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境内外金融机构作为银行理财子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债权资金、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在银行理财子公司章程中承诺五年内不转让所持股份,不将所持股份质押或者设立信托,但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除外;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要求;境外金融机构为股东的,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与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了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