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

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2015修订)

(2010年5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号公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等八部规章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发展再保险市场,加强再保险业务管理,实现保险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也称原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是指再保险接受人将其分割的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合同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事先与其他保险人订立合同,约定其承担的部分保险业务在一定时期内与其他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业务行为。

本规定所称临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临时同意其他保险人承办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人进行部分再保险的业务行为。

本规定所称比例再保险,是指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自留额和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额的再保险方式。

本规定所称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赔付金额为基础,确定再保险分出人的自担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的再保险责任的再保险方式。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人,是指保险人将其部分保险业务转让给其他保险人的行为;本规定所称再保险接受人,是指承接其他保险人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再保险分出业务,是指再保险分出人转让的保险业务;本规定所称分业经营,是指再保险接受人接受分业经营的保险业务。

本规定所称直接保险公司,又称原保险公司,是指相对于再保险人而言,直接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本规定所称保险联合体,是指为应对单个保险人无法承担的特殊风险或者巨额保险业务,由两个以上保险人按照国际惯例组成,按照其章程共同管理保险业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受再保险接受人委托,基于再保险接受人的利益,为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佣金的保险经纪机构。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保险人、保险联合体、保险经纪人或者其他保险机构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审慎和最大诚信原则。

第六条再保险分出人、再保险接受人和保险经纪人对其在办理再保险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人、保险联合体和保险经纪人积极为农业保险和地震、台风、洪水等巨灾保险提供保险和再保险服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再保险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业务经营

第九条再保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再保险和非人寿保险再保险。保险人应当分别核算人寿再保险和非人寿再保险。

第十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确定当年自留保险费总额和各危险单位的自留责任;超出部分应予以再保险。

第十一条除航空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和信用保险外,办理合同再保险或临时再保险的直接保险公司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产保险的直接保险业务采用比例再保险分出时,每个危险单位对同一再保险接受人的比例,不得超过再保险接受人承保的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者责任限额的80%;

(二)每份临时再保险合同分配给被保险人关联企业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不得超过直接保险业务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20%。

第十二条保险人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巨灾风险安排计划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四条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影响再保险定价和再保险条件的重要信息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及时向再保险接受人提供重大理赔、赔偿准备金等对再保险接受人准备金和预期赔偿的建立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可以利用金融工具开发和设计新的风险转移产品。保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七条中国专业再保险接受人应当配备专职再保险接受人和在中国有住所的再保险接受人。

第三章再保险经纪业务

第十八条保险经纪人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不得损害保险人的声誉和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保险经纪人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引入或设计再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分出人的约定,及时发送账单、结算再保险资金和履行其他义务,不得挪用或者截留再保险保费、摊余赔款、摊余手续费和摊余费用。

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将再保险接受人的相关信息告知再保险分出人。

第二十一条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再保险接受人的约定,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的自留责任和直接保险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应再保险接受人或再保险人的要求,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合理赔。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签订合同再保险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保单报送中国保监会;同时,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季度与关联企业签订的有效再保险合同的简要文本(条)报中国保监会。(二)外资保险公司应当对其与各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应当按照精算原理和方法评估各项准备金,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准确、足额提取和结转各项准备金。

对于同一寿险业务,在法定责任准备金下,再保险接受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评估准备金时应采用一致的评估方法和假设。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偿付能力报告中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内容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应当根据其总公司的偿付能力确定。

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自留保费以其总公司直接授权的金额为限。

第二十七条直销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险的直接保险业务采用比例再保险分出时,除航天保险、核保险、石油保险和信用保险外,上一会计年度进行合同再保险和临时再保险的,各危险单位向同一再保险接受人分配的业务超过再保险分出人承保的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50%;

(2)在本会计年度的合同再保险中,对于4月30日后签订的合同,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提交以下资料:

1,合同名称及有效期;

2.延续或新签;

3.再保险合同文本复印件;其中,对于寿险公司,只需提供新增或变更的再保险合同复印件;

4.直接分出:再保险接受人名称(注明主要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及份额、资本、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5.经纪人安排:经纪人的名称和份额、所在国家或地区、通过经纪人分离的再保险接受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再保险接受人的名称(注明首席接受人或最大份额接受人)和份额、资本、资本公积、信用评级、签约再保险接受人所在国家或地区。

(三)财产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和本会计年度各危险单位的最高净自留额;

(四)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本会计年度再保险安排的变化,主要包括再保险合同的增减、合同的主要再保险接受人或最大份额再保险接受人的变化等。

第二十八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再保险信息定期报告制度,并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在每季度结束后一周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季度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报告:

(一)上一会计年度再保险业务的经营情况,主要以再保险业务规模、手续费、摊销、赔款和摊销等表示。

(二)总精算师或精算责任人签署的与再保险业务相关的各项准备金提取方式和金额。

第三十条直接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重大保险理赔、再保险安排和再保险政策的重大调整。

前款所称重大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事故中财产损失赔偿5000万元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偿3000万元以上的理赔。

第三十一条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

(一)每年7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注册地保险监管机构根据当地法律出具的对其总公司偿付能力状况或经营状况的意见;

(二)在每年的65438+2月31日前,提交其总公司授权的下一年度承保权限和自留保费金额;

(3)每年6月65438+10月31和7月31前提交再保险业务报告,包括公司名称、业务类型、合同形式、保费、摊余赔款和摊余手续费等。

第三十二条保险联合体应当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的财务报告、经营分析报告和境外再保险交易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654.38+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岗位资格或者资格;并可以禁止相关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从事保险行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不适用本规定的,政策性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将相关情况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65438+10月65438+4月发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