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购买部分中央企业债券。为保证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收益性,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部、委批准发行的,债券信用等级在AA+以上的铁路、三峡、电力等中央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债券”)。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家债券发行计划,每年向国务院提交购买比例申请。国务院批准后,中国保监会根据债券发行计划,综合考虑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偿付能力、可用资金、购买意向、内控制度建设和合规情况,分别下达每只新发行债券的购买额度。第四条保险公司购买产业债券应遵循自愿原则。保监会分配的债券购买额度是保险公司购买该债券的最高额度。第五条债券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买卖。第六条保险公司购买债券的总量控制办法。保险公司通过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购买的各类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的10%。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券允许上市流通的,保险公司可以买卖,但保险公司持有该期债券的金额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额的65,438+00%或者保险公司总资产的2%,以较低者为准。
保险公司可以买卖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交易时应当遵守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参照当年发行债券的利率、期限和上市情况,向中国保监会申报下一年度的购买意向。逾期未报者视为无购买意向,保监会在分配购买额度时不予考虑。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期债券发行期结束后10日内,将购买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九条保险公司购买债券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限额或者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购买其他公司债券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限期转让,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公司1至3年购买债券资格。第十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订时适用。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