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管理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确保资产处置收益最大化,防范处置风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中国殷鉴投资有限公司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在业务范围内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和方法,以实现所收购不良资产价值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不良资产委托资产公司管理和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当坚持效益优先、严格控制风险、竞争择优、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资产公司资产处置应遵循“评估部门分离、审理部门分离、集体审议、分级审批、上报备案”的原则和方法。第六条资产公司必须设立专门的资产处置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核。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计机构由资产处置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对资产公司总裁负责。资产公司可以建立资产处置专业审计机构后备成员库。资产处置专门审计机构的成员和后备成员应具备一定的资质,熟悉资产处置及相关领域的业务,责任心强。

资产公司分支机构也应完善处置程序,设立相应的资产处置专项审计机构,并对分支机构负责人负责。

第七条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明确参与资产处置的各个部门的职责,加强资产处置的内部监督。第八条未经资产处置专项审计机构批准,资产公司不得处置资产处置方案,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裁决的资产处置事项除外。资产公司的任何个人都无权独立决定资产的处置,无论其数额和盈亏如何。

第九条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批程序。

(一)分行资产管理与处置部门制定处置方案,必要时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将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及相关材料(如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提交分行资产处置专项审计机构审批,由分行负责人批准实施。超出授权范围的,应报资产公司批准。

(二)资产公司指定归口部门对分公司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处置方案和初审意见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项审核机构审批,再由资产公司总裁批准实施。分公司上报的处置方案提交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项审核机构审核前,必要时应征求资产评估、基金财务、法律等部门的意见。

(三)资产公司专门的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必须通知全体成员,会议须有7名以上成员(含7名)出席方为有效;分支机构召开资产处置审核会议时,必须有5名以上(含5名)委员出席,会议审议的事项有效。全体参会人员对处置方案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出席人数达到参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方可通过。

第十条审查的依据和要点。

(1)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核依据是资产收购成本、评估价值、尽职调查及评估结果、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国家有关资产管理、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价值鉴证、商品(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

(2)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关注处置方案的成本效益、必要性和可行性、风险的可控性、评估方法的合规性、资产定价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公开性和合规性。

第十一条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资产处置的过程和结果负责。

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资产处置审核会议,不参加资产处置审核机构,不得对审议事项发表意见,但对资产处置审核机构批准的资产处置方案有否决权。处置方案如有调整,若调整后的处置方案劣于原处置方案,需由资产处置专项审核机构按资产处置程序重新审核。

资产公司副总裁、分支机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项审核机构时,不得在出席会议时就是否同意预先审议的事项发表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项审计机构的资产处置审计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相关情况。

资产公司及分支机构的审计、纪检监察人员应列席资产处置审计会议。

第十二条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中必须实行回避制度。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方(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资产公司个人。必须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避免。

第十三条已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或裁决的资产处置项目,专项资产处置审计机构不再审批。但通过调解、和解、放弃全部或部分诉讼权利、申请终止执行、申请破产等方式处置项目时。,应当事先经专项资产处置审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分行不得将资产处置的审批权下放给内设机构和项目组。

第十五条资产公司及分支机构应按规定每月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报告资产处置进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债权总额、处置方式、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回收等。分行应报专员办备案单个资产处置项目收购本金在654.38+00万元(含654.38+00万元)以上、单个资产包收购本金在654.38+00亿元(含654.38+00亿元)以上的项目。第十六条资产公司可以通过债务收回、租赁、转让、重组、资产置换、委托处置、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方式处置资产。资产公司应在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许可范围内探索处置方式,以实现处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标。

第十七条资产公司可以依法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维权和追偿。,加强诉讼时效管理,防止各种因素因时效丧失而造成损失。

资产公司采取诉讼方式时,应考虑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避免盲目性,尽量降低处置成本。

第十八条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应当根据每个资产处置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公平合理、成本效益和效率的原则,确定是否进行评估以及具体评估方法。

资产公司处置债权资产时,可以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进行偿债能力分析,或者通过尽职调查和内部估值确定资产价值,无需向财政部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以债转股、出售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下同)或出售不动产等方式处置资产时,除上市公司可交易股权资产外,还应当由外部独立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的股权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备案;其他股权资产和不动产处置项目无需报财政部备案,由资产公司办理内部备案手续。

资产公司应参照评估值或内部估价确定待处置资产的折价或保留价。

第十九条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拍卖、邀请招标、公开询价等。其中,招标处置不良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组织实施。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并组织实施。招标拍卖底价应当根据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采用要约邀请或公开询价方式处置的,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投标。只有一人竞买时,按公告程序进行补充公告,确定无新竞买人参与竞买的,7个工作日后方可成交。

未经公开竞价处置程序,资产公司不得向非国有受让方协议转让资产。

第二十条资产公司出售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债权资产,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含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中的非上市股权,下同)符合下列条件的,资产公司可以通过直接协议方式转让给原国有投资者或国资部门指定的企业: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从事战略武器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涉及国家核心秘密的重点军工企业的股权资产;

(三)关系国家经济安全和国计民生的资源性、垄断性等权益性资产;

(四)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不宜公开转让的股权资产。

第二十二条资产公司直接同意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资产公司向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国有投资者转让股权的,经财政部商SASAC审核后,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在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的基础上,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协商确定收购价格,收购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二)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原股东用债转股企业所得税返还购买资产的公司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不经过处置公告和资产评估。双方应以企业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为基础确定转让价格,该价格不得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第二十三条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转让经国务院批准的债转股项目股权资产和其他未上市公司股权资产评估值超过10万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程序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初始挂牌价格不得低于资产评估结果。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重新履行资产公司内部处置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资产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股权资产时,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的转让应当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并按照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披露转让信息。

第二十五条除向政府、政府部门、投资者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的债权;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主张;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

第二十六条资产公司不得将不良资产转让给下列人员: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律师、会计师、评估师及其他参与资产处置的中介机构。资产公司有义务在处置公告中提醒上述人员不得购买资产。

第二十七条资产公司可以根据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待打包转让的资产。对于打包处置项目,可采用抽样方法,通过对抽样项目的评估或内部估值,推断资产包的整体价值,确定打包转让的底价。

对于商业收购资产和政策性资产混合的资产(包),资产公司必须合理确定各类资产的成本分摊,据实分配收益,不得人为调整。

第二十八条资产公司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时间进行资产处置公告,国家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特殊情况不宜公布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证明。

第二十九条资产公司委托处置资产,必须遵循回收价值大于处置成本的原则,即回收价值应当足以支付代理手续费以及代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资产保全费、拍卖佣金等直接费用,并有结余。

第三十条资产公司可以吸收外资重组和处置资产,并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相关规定。处置方案应根据资产处置程序确定。

资产公司要注重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提升资产价值。

第三十一条资产公司在资产处置过程中,为提高处置和回收价值,需要注入部分资金的,应当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按照市场化原则和资产处置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为避免竞争性降价,最大限度回收资产,减少资产损失,资产公司处置资产中,涉及两个及以上资产公司的,应当加强沟通协调,* * *应当做好维权和追偿工作,相互之间不得发生恶性竞争。

第三十三条资产公司应当建立资产保全和追偿制度,对尚未处置和尚未最终处置的资产继续保留追偿权,并继续收取这些资产应得的权益(包括应计利息、表外应收利息等。).

资产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确保资产安全,尽快办理移交手续,并按照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择机兑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挪为己用。资产公司应加强对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算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造成资产减值。第三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处置项目台账,对每个资产处置项目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加强资产回收、处置费用和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持续跟踪监控项目进展。对于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以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果预计全部收回资产的价值小于直接处置成本,原则上应单独考虑更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三十五条资产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的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信息必须完整、真实。资产处置专项审计机构的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资产公司及其个人应当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密。除国家另有规定和资产公司为处置资产必须公布相关信息外,严禁披露资产公司的资产处置信息。

第三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资产处置过程,资产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资产处置。

第三十八条资产公司应当加强一级法人管理,建立健全分工明确的约束机制和授权管理,完善资产处置项目各种可行方案的比较分析机制,严禁超授权、超授权倒程序、虚假评估、伪造虚假档案记录等违法手段处置资产。应采取各种措施实质性防范商业风险和道德风险,按照最优方案处置资产。第三十九条资产公司以打包方式取得的资产,应当将整包资产的取得成本按照适当的方法分摊到包内各项单项资产,并计入该户单项资产的取得成本。

第四十条资产公司应当采用合理、审慎的方法确定资产处置的盈亏平衡点。在计算盈亏平衡点时,应考虑资产取得成本、融资成本、相关成本以及资产取得、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税费等因素。资产处置项目的预计回收价值能够弥补或超过上述成本和税费的,视为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不足以覆盖各项成本和税费的,视为未达到盈亏平衡点,差额为预计损失。

第四十一条对于达到或超过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根据一定的资产购置成本和实际情况确定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行资产处置专项审计机构审核,并经分行负责人批准;超过授权金额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项审计机构审核,并经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二条对于未达到盈亏平衡点的资产处置项目,资产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预期损失额,确定分支机构的授权额度。授权额度内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分行资产处置专项审计机构审核,并经分行负责人批准;超过授权金额的资产处置项目,必须经资产公司资产处置专项审计机构审核,并经资产公司总裁批准。

第四十三条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资产公司应当对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领导小组计划的兼并破产等政策性核销债权的处置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自有关部门批准或通知之日起对相关债权进行处置。第四十四条资产公司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尽职调查和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分支机构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审计。

资产公司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和专员办设立资产处置公开举报电话,如实记录举报内容,并进行核实和相关调查。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和专员办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规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对下列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对人对事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放弃资产公司应有的权益;

(二)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批准处置资产的;

(三)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擅自改变处置方案的;

(四)隐瞒或者截留资产处置、资产回收和处置收入的;

(五)在分配收购成本时,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改变资产公司既定的成本分配原则;

(六)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避债务的;

(七)内外勾结、串通,处置资产;

(八)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泄露资产公司的商业秘密。

(十)对抵债资产管理不善,未经规定程序批准擅自动用,造成资产损失的;

(十一)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三)因自身过错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七条资产公司资本项下的股权资产,按照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和产权管理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资产公司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金彩[2004]41号)同时废止。过去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