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

国家和省对国有房屋和自办住宅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实行统一管理。

土地管理、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第六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出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或合法资格证明。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以由代管人登记。托管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财产所有人委托的委托证明。

* * *拥有房屋的人申请登记的,除第一款规定的证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人同意出租的证明。第七条承租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

(二)承租人为境外人员的,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三)承租人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相关单位或者组织的有效证件。第八条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主管机关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

主管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登记资料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税务部门。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没有房屋所有权或者其他合法所有权的证明;

(三)已被通知纳入城市规划拆迁范围,准备拆迁的;

(四)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已作为资产抵押的;

(五)属于违法建设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有依法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第十条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第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租金中包含的土地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承租人出租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程、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服从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管理的规定。第三章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租赁合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和设施;

(三)租赁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和交付方式;

(六)房屋维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者租赁房屋。

委托人应持有委托书。境外方的授权委托书应按照要求进行公证或认证。第十七条租赁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

(二)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协议,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

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给一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