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监管指引业务规则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委托商业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单正文上印有“保险单”或者“保险合同”字样和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保险条款和其他合同要素。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商业银行应当发挥销售渠道优势,在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中大力开发长期储蓄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不断调整优化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结构,为客户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合作过程中,应当加大产品创新力度,以消费者需求为导向,促进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产品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金融资产管理需求。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在协商代理费用时,应当本着互惠互利、共同发展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时,应当通过保险公司一级分行向代理商业银行一级分行或者至少二级分行进行统一转移支付,有条件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向代理商业银行总行进行集中统一支付;委托地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应当向地方商业银行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统一进行转移支付。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如实分配支付给商业银行的代理费用,不得进行表外核算和操作。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代理费用的集中管理,从代理费用中支付保险代理业务销售人员的业务奖励费用。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给予合作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包括支付现金、各种有价证券、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收取或索取任何利益。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第二十四条保险行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给予、收取或者索取合作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等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代理协议加强合作。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进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的银保管理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提供保险产品销售后的到期赔付、续保赔付等相关客户服务。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保险产品的复杂程度,区分不同的销售区域。不得通过商业银行储蓄柜台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对于保单期限和缴费期限较长、保障程度较高、产品设计相对复杂、解释时间较长的保险产品,商业银行应积极开拓理财服务区、理财柜台、财富中心、私人银行等特殊销售区域,通过控制销售区域和销售团队提高销售质量,通过合适的人员向合适的客户销售合适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战略合作,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作开发电话销售、网络销售等创新销售模式。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应当事先征得客户同意。销售人员应当是具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的商业银行人员;销售行为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条款进行,明确告知客户正在销售保险产品,并对销售全过程进行记录,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通过网上银行销售保险产品时,应当有醒目的风险提示,销售过程中的风险控制措施不得低于商业银行网点标准,销售过程中应当保存完整记录;保险公司应与商业银行合作,提供电子保单,并不断改善和提升服务质量;高风险的复杂保险产品应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合适客户。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作为保险代理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加强保险代理业务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强销售人员的内部培训,强化销售误导、销售错误等违规行为的内部问责,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使用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总公司授权的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统一印制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不得印制代销产品宣传资料或者擅自改变产品宣传资料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监管部门要求的投保提示和产品说明书,指导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复印新型人身保险产品投保单中的相关声明,不得代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复印或签字;投连险产品的投保人还应当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不得向未经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果显示不适合的客户销售投连险产品。
第三十四条销售人员有责任在销售过程中全面、客观地介绍保险产品,应当根据保险条款明确告知客户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费用、保单现金价值、缴费期限、犹豫期等重要事项。
第三十五条销售人员不得进行误导销售或者虚假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银行理财产品相混淆,不得使用“银行与保险公司联合推出”、“银行推出”、“银行理财新业务”等不当用语,不得套用“本金”、“利息”、“存款”等概念,不得将保险产品的收益单方面与银行存款、国债的收益相比较,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收益。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网点及其销售人员不得以中奖、抽奖、送商品、送保险、停售产品等方式误导、诱导销售。保险公司不得支持或鼓励商业银行采取上述行为。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全面、完整、真实的客户保险信息,确保保险公司承保业务和客户回访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投保信息审核机制,不得承保投保信息不完整或者编造变更客户信息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逐步统一投保人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体系,为客户投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通过公司官网或者指定媒体进行统一披露。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对通过商业银行渠道销售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产品的投保人进行回访。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相互配合,在商业银行办理退保、满期给付或续保给付业务,并及时做好相关工作。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应当建立独立的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财务核算和评价机制,独立核算新业务的价值、利润和费用。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审慎原则,科学制定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不计业务规模成本的经营活动,防范成本差异和损失风险。总行要切实承担起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监管部门将依法严厉查处银保业务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的管理责任追究力度。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取得的代理费用应当如实记录,不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和代理费用应当单独核算。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将商业银行保险代理业务中的群体上访、群体投诉、群体退保等事件视为重大事件,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机制。我们应该共同制定应对重大事件的措施,指定专门人员,成立应急小组,建立共同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妥善处理重大事件。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在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得相互推诿,避免造成负面影响和事态扩大。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重大事件处置办法》的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四十六条重大事件发生后,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总部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报告;事件发生地分支机构应及时向当地保监会和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换商业银行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
第四十八条保险行业协会和银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定期交流机制,定期交流跨行业商业银行的保险代理业务信息和自律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