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召开时间有哪些规定?
1.董事人数少于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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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6年10月26日NPC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了第四次修订。
1,修改的必要性
股份回购是指公司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是国际通行的公司实施并购、优化治理结构、稳定股价的必要手段。它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我国《公司法》1993规定了允许股份回购的两种例外情况,包括公司注销股份以减少资本或者与持有自己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增加了两种例外情况,即向公司职工授予股份和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有异议而要求公司购买其股份,并规定了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和金额限制。实践中,很多公司都依法实施了股份回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近年来,公司回购股份的需求日益多样化,特别是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数量与日俱增,目的也更加多样。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
1)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范围较窄,难以满足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和及时采取股份回购措施稳定股价的实际需要。
2)实施股份回购程序复杂(一般需召开股东大会),不利于公司及时抓住市场机遇,及时制定并实施股份回购方案。
3)公司持有回购股份的期限较短,难以满足长期股权激励和稳定股价的需要。
从海外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公司股份回购,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基本制度安排。因此,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为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特别是为稳定当前形势下资本市场的预期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在征求中央金融办、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资委、市场监管总局等14家中央有关单位、部分地方政府部门、上市公司、专业机构、专家学者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证监会、司法部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该草案已获国务院批准。
2、修改的主要内容
针对《公司法》第142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从三个方面对该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1)补充完善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
在现行规定中,将“向公司员工奖励股份”的情形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并增加了“用股份转换可转换为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严重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所必需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基本规定。
2)适当简化股份回购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股数量上限,延长公司持有回购股份的期限。
规定公司将其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将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严重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和股东权益,有必要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无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因上述情形购买本公司股份的,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3)补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标准要求。为防止上市公司滥用股份回购制度造成市场操纵、内幕交易等利益输送行为,增加了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公开集中交易方式购买其股份。
此外,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删除了现行《公司法》中关于公司以奖励职工方式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缴纳税后利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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