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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05)第一中刑3580号子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机关。

被告王小石,男,44岁(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学学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助理调研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广成街2号1302室(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北68层)。2004年6月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6月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孟兵,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碧,男,36岁(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人,大学学历,北京华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CEO,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宓妃南路213号融信二区1栋703室。2004年6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6月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看守所。

辩护人姜广辉、陈蕾,北京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刑一检(200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于2005年6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代理检察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田文昌、孟兵,被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姜广辉、陈蕾到庭参加诉讼。审判现在结束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起诉书指控:

(一)2002年2月至9月,被告人王小石、林碧利用王小石担任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助理调研员的职务便利,接受福建朱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中国证监会发审委其他工作人员申请上市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贿赂人民币1.4万元。

(2)2002年3月、4月,被告人林碧利用担任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申请通过深交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过程中,向甘肃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索取贿赂人民币31.8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我院调取了指控被告人王小石受贿、被告人林碧受贿、公司人员受贿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逮捕过程及书证。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林碧,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林碧身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林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王小石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林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司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小石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与林碧* *合谋收取朱峰公司654.38元+0.4万元,也没有分得654.38元+0.4万元;他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

被告人王小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他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林碧与王小石不构成同一犯罪。

被告人林碧在庭审中辩称,是帮企业做项目,做公关工作是他们的本职工作;甘肃亚盛公司申请发行可转债与亚盛根据协议收取的服务费无关。

被告人林碧的辩护意见如下:因王小石受贿证据不充分,林碧受贿的前提缺乏,两人不构成* * *犯罪,林碧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的特征;林碧在亚盛公司案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收取31.8万元是其正常的经营行为。

经审理发现:

1.2002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小石利用担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助理调研员的职务便利,通过时任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被告人林碧介绍,接受福建朱峰纺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峰公司)的委托,王小石通过林碧收受请托人贿赂人民币72.6万元,为朱峰公司在通过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其间,被告人林碧利用在东北证券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参与东北证券公司承销朱峰公司首次股票发行业务时,收受朱峰公司贿赂人民币67.4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澄清(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02年初,林碧联系公司,东北证券公司是公司的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2002年3、4月,公司支付林碧65438元+0.4万元,因公司在获得东北证券公司上市通道方面欠林人情,一方面偿还其人情,另一方面让林碧为公司上市审批做一些工作。在公司上市申请上报证监会审批期间,林碧介绍认识了一位在深交所工作的王,并介绍了公司的基本情况。林宇说,这个人以前在证监会总部工作。

2.证人林宇(朱峰公司原副总经理)证言:2002年初,朱峰公司通过林碧介绍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确定东北证券公司为朱峰公司的主承销商和上市推荐人。林碧多次表示,她在证监会有熟人,可以帮助朱峰公司获得上市许可。为了尽快顺利拿到批文,向公司建议林碧疏通证监会的人事关系。林碧提出支付654.38+0.5万元,后朱峰公司分两次将654.38+0.4万元打入林碧提供的账户。当朱峰公司的上市申请递交到证监会的时候,林碧带着他和公司董事长陈清去深圳见了王小石,介绍了朱峰公司的基本情况。在与王小石见面之前,林碧介绍,王是证监会派来深交所工作的,他是证监会发审委副主任。

3.证人李长春(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在公司准备申请上市的过程中,东北证券公司的林碧主动与公司接洽,表示可以提供上市渠道,有能力为在京上市疏通各方面关系,提出支付654.38+60万元。后公司股东向林碧出资654.38+0.5万元作为疏通关系费用,感谢林碧对朱峰公司的帮助。

4.证人蒋秋发、林和平、李平英(均为朱峰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2年3月,朱峰公司将50万元存入蒋秋发的建行储蓄卡,并转入林宇指定的建行账户;2002年4月,公司通过建行账户向陈澄清提供的账户转账90万元。以上两笔款项支付给林碧。

5.证人林海(林碧的哥哥)的证言证明,林碧曾借用其建行龙卡,于2002年上半年要求其将卡内654.38+0.5万元转入王伟名下的账户。

6.证人张传宝、尹珊、王伟的证言证明,2002年2月、3月,王小石通过同学张传宝的妻子尹珊,先后两次借用尹珊同事王伟的建行卡,接受异地汇款。2002年8月、9月,张传宝、王伟分别给予王小石现金33万元、39.6万元。

7.证人杨力(东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部原经理)、宋德清(东北证券公司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林碧将朱峰公司的上市业务联系到东北证券公司,林碧是项目组成员,负责沟通协调工作。公司不知道林碧向朱峰公司索要费用的事情,这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是不允许的。

8.证人楼建(原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稽查二处副处长)的证言证明:2002年,王小石邀请朱峰公司的一位副董事长吃饭,希望尽快审核该公司的上市材料。它没有做出安排,因为王小石的要求违反了规定。

9.证人齐磊(原证监会审核部预审员)证言:2002年3、4月份,她接手审核朱峰公司上市申请材料法律部分。王小石通过证监会其他同事的介绍,邀请他与公司董事长陈澄清共进晚餐。王小石和陈澄清要求他尽快处理,如有法律问题及时与他们沟通。此后,王小石多次询问朱峰的法律问题。

10.干部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关于王小石的说明、深交所人力资源部关于王小石在深交所工作情况的说明:被告人王小石曾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审委工作办公室助理调研员,5438+00年6月派往深交所,2003年4月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回到证监会工作。

165438+

12.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中国证监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暂行办法证明中国证监会内设机构和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管理规定。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东北证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14.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函、东北证券公司就林碧入职、离职出具的约定条款及说明:2001年7月,被告人林碧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东北证券公司投行总部从事投行业务,负责福建市场。

15.承销协议、补充协议、朱峰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荐代表人特别授权委托书、新股发行推荐材料、新股发行定价核查意见、新股发行申请文件反馈意见函、初步报告、发审委会议表决结果、审核意见函、实施材料清单、转让说明书、发票等书证:朱峰公司于2002年2月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朱峰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申请经证监会审核,发审委于2002年6月5日至2月30日表决通过。朱峰公司已向东北证券公司支付了承销费用。

16.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取款凭条、个人电子汇款凭证、电子货币卡申请表、储蓄卡明细账报告单、储蓄借记账户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中心出具的文件等书证证明,2002年3月25日、4月20日,朱峰公司分别通过蒋秋发、林和平账户向李小华账户汇款500元。2002年4月9日,从林碧账户转账人民币654.38+0.8万元至王伟账户;5月65.438+00,从林海账户转账654.38+0.5万元至王伟账户;并于2002年9月6日将人民币39.6万元从丹琳账户转入王伟账户。2002年8月13日和9月20日,先后两次从王伟账户中提取现金33万元和39万元。

17、被告人王小石的供述证明,2002年,林碧让他帮朱峰公司沟通股票问题,说企业可以给60万元。其帮助介绍了楼坚,齐磊和朱峰公司的老板吃饭。后来王伟的账号告诉了林碧,林碧转了72.6万元。

18、被告人林碧的供述证明,2002年3月,朱峰公司上市材料报送证监会后,要求其帮忙找人疏通负责审核的人员,以达到顺利、尽快上市的目的,愿意为此支付654.38+0.4万元。他带着陈澄清和见到了王小石,王说他可以帮忙。2002年3、4月,朱峰公司支付654.38+0.4万元,转给王小石72.6万元,其余用于东方纵横公司的经营和公关。

2.2002年3月、4月,被告人林碧利用其在东北证券公司的职务便利,承销甘肃亚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公司)发行的2001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并在帮助林碧与深交所审计人员沟通的过程中,向亚盛公司索贿人民币31.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长生(亚盛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亚盛公司申请发行可转债的业务由东北证券公司承销,东北证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沈经纬。她还把这个项目介绍给了东北证券公司的林碧。林碧主动提出帮助亚盛公司进行战略规划、规章制度建设,并表示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亚盛公司签订协议,要求亚盛公司支付50万元财务咨询费。之后与林碧签订协议,支付31.8万元。

2.证人沈经纬(东北证券公司投资银行总部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明其为东北证券公司承销亚盛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项目负责人。2001,1年2月,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办公厅反馈,向公司经理汇报了与审核人员见面沟通的情况。2002年上半年,东北证券公司上海投资银行部经理郭明新带林碧与其见面。郭明信介绍,可以通过林碧联系深交所预审员。林碧与亚盛公司的周长生见面后,林碧提出,沟通关系是费用的一部分,可以找中介公司签订中介合同来支付。不清楚林碧是以哪家公司的名义与亚盛公司签订协议的。

3.证人宋德清的证言证明,亚盛公司的项目是孙的业务,由投资银行总部负责,项目经理是沈经纬。后来这个项目因为企业指标达不到要求而撤回。

4.承销协议、亚盛公司董事会决议、保荐书、调查报告、承诺函、申请报告、招股说明书摘要、落实反馈意见函等书证:2001年8月,亚盛公司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亚盛公司向证监会提交了发行可转债的申请材料。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单:福州东方纵横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纵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林碧为公司股东。

6.财务顾问协议证明:2002年4月22日,东方纵横公司与亚盛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东方纵横公司为亚盛公司的规范整合提供财务顾问服务,顾问费63.6万元。

7.东方纵横公司财务账目证明、亚盛公司会计凭证、付款通知书、兰州商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2002年4月25日,亚盛公司支付东方纵横公司365438元+80万元。

8.被告人林碧的供述,证明沈经纬分管亚盛公司业务,公司经理要求其配合与深交所沟通。这项业务与东方纵横公司无关。

9.检察机关出具的逮捕证明,证明检察机关根据线索和查证情况,对王小石、林碧予以逮捕。

被告人王小石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林碧的辩护人关于王小石、林碧不构成行贿罪* * *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当庭质证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小石、林碧曾* * *合谋收受朱峰公司贿赂654.38+0.4万元,认定为行贿罪* * *的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小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小石没有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利。经查,2002年3月至9月,王小石虽被证监会派往深交所从事创业版筹备工作,但其干部人事关系仍在证监会,仍属于证监会工作人员,并于2003年4月回到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因此,在朱峰公司申请上市核准时,王小石利用其为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工作人员在为受托人联系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审计人员、疏通关系过程中的便利,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小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小石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查,王小石不可能通过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为朱峰公司要求尽快批复。因此,王小石被朱峰公司要求将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审计师外包出去,王小石和受托人都要求审计师尽快处理这一请求。关于朱峰公司要求尽快审批上市申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企业上市审批过程中存在延误。在其申请按正当工作程序得到审批的情况下,朱峰公司的这种委托属于不正当利益,故本案中王小石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受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碧及其辩护人关于林碧向亚盛公司收款与亚盛公司发行可转债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亚盛公司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发行可转债承销协议后,林碧被东北证券公司安排协助项目组工作。在此过程中,林碧向亚盛公司索要了必要的费用。林碧在多次供述中证明,东方纵横公司与亚盛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的目的是要亚盛公司出钱,协议内容实际上并不存在。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们认为,被告人王小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他人收受请托人贿赂人民币72.6万元,已构成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碧身为东北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为与东北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的公司谋取利益的过程中,索取并收受该公司贿赂人民币99.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且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碧在申请上市过程中,帮助朱峰公司向王小石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应与公司人员受贿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受贿罪,罪名准确,认定有罪。但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中,认定王小石、林碧* * *受贿654.38+0.4万元的证据不足。王小石通过林碧收受朱峰公司72.6万元,被告人林碧向王小石介绍贿赂72.6万元,构成介绍贿赂罪。林碧收受朱峰公司67.4万元,构成公司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碧的辩护意见,认为林碧将朱峰公司的钱送给王小石,属于介绍贿赂罪,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小石、林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1.被告人王小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有期徒刑一日,即2004年6月4日至201117年6月3日。)

2.被告人林碧犯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减为监禁一日,即2004年6月4日至2065年6月3日,438+065,438+065,438+065,438+2004。)

三、扣押的款物予以没收或返还(清单附后)。

四、继续向被告人王小石、林碧追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状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宋智宇法官

审裁员的历史记录

代理法官芳官

2005年12月9日

记账员姜伟

扣押款项和财产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定价后予以没收

1,索尼品牌笔记本电脑1。

2.1笔记本电脑外部电源。

3.4张光盘

4.1张软盘

5、u盘1

6、163网卡1。

7.1本田雅阁轿车(北京FT1028)

二、下列资金和物资应予没收

1,汽车驾驶证1(京FT1028)

2.3把车钥匙

3.机动车统一发票1。

4.人民币50.40元(户名:林碧;账号:436742182002197569)

5.人民币11.03元(户名:林碧;账号:7200019980110121598;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诺。: 4367427200012409645).

6.人民币65,438+022.60元(户名:林碧;账号:9003020400914475)

7.人民币65,438+05.28元(户名:林碧;账号:0126234311)

8.人民币687.07元(户名:林碧;基金账号:32647;附基金卡号:000145319)

3.将两把钥匙和1份汽车行驶证退还给被告王小石。

4.下列物品已退还被告人林碧。

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1(户名:林碧;账号:4367421820021910766)

2、招商银行卡1(户名:林碧;账号:9555507550603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