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直接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照约定收取中介费用的经纪行为。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第五条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是依照本规定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第六条保险经纪公司从事保险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七条保险经纪公司因办理保险经纪业务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设立第九条保险经纪公司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第十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或者发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65,438+00万元的实缴货币;
(四)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持有《保险经纪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经纪人人数不得低于从业人数的一半;
(六)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保险经纪公司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人”字样。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不能投资保险经纪公司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第十三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副总经理。
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考试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调查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有记录,谈话记录应当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员签名。申请材料、检查谈话记录和检查结果是被检查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检查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检查人任职资格档案。第十四条保险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持有资格证书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类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从事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10年以上,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第十五条保险经纪公司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六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分析、公司发展思路、业务发展计划和近三年盈利预测等。;
(3)公司框架,包括资本、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组织机构等。;
(四)编制计划;
(五)筹建人员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六)筹建负责人简历及其亲笔签名的无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声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保险经纪公司筹建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保险经纪或相关工作经验;
(三)无犯罪记录或其他不良记录。